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上訴人 袁昶平
王喻弘 顏平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黃映智 律師被上訴人 林品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李錦薇 之債權,除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1-1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已計入編號2本票所列載之2,150萬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附件一各編號本票債權額合計7,626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均屬存在,李錦薇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結算斯時債務金額為2,150萬元,乃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及同地段000地號、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結算翌日為被上訴人設定2,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雙方當時已發生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債權,系爭債權均為前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前開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金職火字第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於108年10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該分配表次序15,及於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2,066萬4,695元(並按受償金額代扣執行費16萬5,318元),尚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許紋華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