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上訴人 鄭家鴻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40、36157、40649、41599、4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鄭家鴻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科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綦詳。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伊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苛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所持有者為制式手槍,並無視法紀,在警察面前當街對空鳴槍,是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19行)。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猶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斯偉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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