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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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鋒選任辯護人呂其昌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宥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彭奕皓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
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己○○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皮包壹只、金飾壹片、玉墜鑲嵌黃金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覬覦與其同住之 李蘇葉 及丙○○之財物,加上李蘇葉長期懷疑丁○○竊取屋內財物,遂與缺錢花用之戊○○、己○○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5度C店內,謀議由戊○○至己○○所提供之新北市新店區又新診所(下稱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及購買 童軍繩 ,丁○○使李蘇葉及丙○○服用上開安眠藥,復由戊○○以膠帶及己○○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及丙○○,禁止其等行動及呼救求援,逼使李蘇葉及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強取財物及持所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由丁○○、戊○○、己○○均分上開財物。計畫謀定後,丁○○、戊○○及己○○共同基於強盜之直接故意及殺害李蘇葉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戊○○於107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大貿百貨生活館購買童軍繩1捆,復於107年7月26日9時許,至又新診所看診後取得安眠藥7顆,將上開安眠藥交予丁○○,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下稱本案案發房屋),於同日13時32分許,向李蘇葉及丙○○謊稱要給與 顧肝 及顧腎藥品服用,分別交給李蘇葉及丙○○各服用2顆安眠藥、1顆腦神經循環藥,俟同日14時、14時30分許,丁○○見李蘇葉及丙○○因服用安眠藥劑生效而先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後,旋即以手機聯絡戊○○、己○○,戊○○於14時49分許,前來本案案發房屋大門門口交付童軍繩給丁○○後離去,再於同日14時53分許,與己○○先後進入本案案發房屋後,將大門反鎖。丁○○、戊○○、己○○均預見高齡90歲之李蘇葉已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狀態,身體無法即時反應,如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極可能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猶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己○○以上開童軍繩將李蘇葉之雙腳腳踝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再以童軍繩纏繞李蘇葉頸部後,復將李蘇葉身體以童軍繩綁在椅子,戊○○則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並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及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使李蘇葉仰躺向上,期間丁○○見李蘇葉嘴巴之膠帶鬆落,復以紅色膠帶纏繞黏貼李蘇葉之嘴巴;另己○○以童軍繩將丙○○之雙手及雙腳綑綁,由戊○○以透明膠帶將雙手纏繞綑綁在胸前,之後丁○○、戊○○負責搜尋屋內財物及提款卡,取得本案案發房屋後陽台窗戶鑰匙3把(已發還)、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已發還)、OPPO廠牌手機1支、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李蘇葉之金戒指1只(已發還)、皮包1只、金飾1片、玉墜鑲嵌黃金6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以上除已發還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得手。期間丁○○、戊○○詢問曾短暫甦醒而未完全恢復意識之李蘇葉及丙○○提款卡位置及提款卡密碼,另因丙○○拒不告知提款卡下落,丁○○遂以拳頭毆打丙○○胸部、戊○○則繼續詢問提款卡位置,己○○則在屋內把風。李蘇葉因服用安眠藥及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綑綁等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於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綑綁後不久即死亡。嗣己○○於同日16時7分許,先行離開本案案發房屋,再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丁○○於同日18時33分許,離開本案案發房屋,戊○○、己○○將本案案發房屋大門反鎖,繼續在屋內搜尋提款卡及詢問丙○○提款卡密碼,於同日19時23分許,李蘇葉之子乙○○於本案案發房屋外敲門並欲打開大門門鎖,戊○○、己○○查覺後旋即自後陽台鐵窗逃離本案案發房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P9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乙○○發現無法自行開啟大門門鎖,且通知鎖匠開鎖未果後,於同日20時2分報警,經消防員於同日20時14分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本案案發房屋,先發現遭膠帶封口及繩索、膠帶纏繞頸部已死亡之李蘇葉,再聽見呼吸聲而發覺在旁雙手、雙腳均遭綑綁、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蓋頭之丙○○,立即將丙○○送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戊○○及己○○離開後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旅社見面討論案情,之後丁○○及戊○○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中南部逃逸,於逃逸過程中將丙○○所有OPPO廠牌手機1支丟棄,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拘提己○○、至南投縣○○市○○路○○○○○號南僑旅社拘提丁○○及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警方於本案案發房屋蒐證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告訴人丙○○、乙○○於
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就被告丁○○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就被告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丁○○、己○○、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丁○○、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戊○○及己○○(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17頁、第236頁、第251頁,卷㈡第282頁,卷㈢第139頁至第1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結夥3人以上強盜李蘇葉及丙○○財物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對被害人李蘇葉有何故意殺人犯行,並有以下辯解:
㈠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殺李蘇葉之犯意,且我案發當日18
時30分許離開本案案發房屋,李蘇葉是活著的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事前計畫本案強盜犯行時有要求另2名被告不可傷害到李蘇葉及丙○○,案發過程並無計畫使李蘇葉死亡,案發當日離開現場後,還要求被告戊○○返回案發現場查看確認李蘇葉之狀況,且李蘇葉為年長女性,年紀遠大於被告丁○○,被告丁○○若有殺人故意,直接為之即可,無須以藥物迷昏後進行,又李蘇葉死因經鑑定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頭部血管而致缺氧窒息死亡,亦即導致其死亡之外力主要是在頸部,然本案被告丁○○之行為分工為搜刮財物,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施以外力,另被告丁○○雖曾有殺人念頭,但非針對李蘇葉,故被告丁○○並無殺人故意;又被告丁○○案發當日18時許,即離開本案案發地,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李蘇葉死亡區間極有可能在被告丁○○離開後所發生,被告丁○○離開前,李蘇葉尚無明顯危及生命安全,被告3人之強盜行為並未致李蘇葉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丁○○無法預見李蘇葉有因強盜行為而死亡,縱被告丁○○有強盜行為,但與李蘇葉死亡之結果,沒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丁○○並無與另2名被告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罪責云云。
㈡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殺李蘇葉之犯意,我不知道李蘇葉
之死亡是誰造成的,也不了解給人吃安眠藥會造成什麼情形,對其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3人所準備藥物非使李蘇葉服用後立即死亡或身體重大傷害,僅讓其睡眠,係在不傷害生命前提下剝奪掉李蘇葉之行動自由,且所準備童軍繩、膠帶,並非刀具或鈍器等足致死亡或重大傷害之器械;又被告戊○○未以強力扼頸,或攻擊頭部等方式傷害李蘇葉,僅用膠帶封口鼻、四肢、身體的部分,並未用膠帶將李蘇葉之頭部全部封起來,且被告戊○○案發時僅黏貼膠帶,未使用對李蘇葉生命造成較嚴重侵害之繩索,故被告戊○○確實未有殺李蘇葉之故意;且被告3人係要自被害人處查問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款均分款項,倘過程中李蘇葉及丙○○死亡,則無法達成上開目的,是被告戊○○亦無動機去謀殺李蘇葉;另請審酌被告戊○○事後也沒有拿到任何財物云云。
㈢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要殺李蘇葉之犯意,與她沒有恩仇
,我綑綁繩子都有預留空間,且完全沒有去綁李蘇葉脖子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雖有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然依另2名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另2名被告在被告己○○綑綁李蘇葉後再度施加綑綁,或李蘇葉掙脫多次,再行重新綑綁,故被告己○○之綑綁行為與李蘇葉死亡結果已中斷因果關係;被告己○○綑綁方式係將繩索部分在李蘇葉胸前交叉,而非圍繞脖子,此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死亡結果研判已不相符,且倘若被告己○○當時已綑綁很緊,為何還要黏貼膠帶,顯見係因綑綁很鬆,或未綑綁到頸部的話,才需要額外用膠帶綑綁來加強約束力,然膠帶綑綁並非被告己○○所為,故被告己○○之行為,非導致李蘇葉死亡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己○○與李蘇葉間並無冤仇亦不認識,係因被告丁○○跟戊○○提議,才前往執行以繩索綑綁之動作,且未獲得任何的財物,也並不是居於主導地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覬覦與其同住之李蘇葉
及丙○○之財物,加上李蘇葉長期懷疑丁○○竊取屋內財物,遂與缺錢花用之被告戊○○、己○○於107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5度C店內,謀議由被告戊○○至己○○所提議之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及購買童軍繩,由被告丁○○使李蘇葉及丙○○服用上開安眠藥,再由被告戊○○以膠帶及被告己○○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及丙○○,禁止其等行動及呼救求援,逼使李蘇葉及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強取財物及持所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由被告3人均分;計畫謀定後,被告戊○○於107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在大貿百貨生活館購買童軍繩1捆,復於107年
7月26日9時許,至又新診所看診後取得安眠藥7顆,將上開安眠藥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本案案發房屋,於同日13時32分許,向李蘇葉及丙○○謊稱要給與顧肝及顧腎藥品服用,分別交給李蘇葉及丙○○各服用2顆安眠藥、1顆腦神經循環藥,俟同日14時、14時30分許,被告丁○○見李蘇葉及丙○○因服用安眠藥劑生效而先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後,旋即以手機聯絡被告戊○○、己○○,被告戊○○於14時49分許,前來本案案發房屋大門門口交付童軍繩給被告丁○○後離去,再於同日14時53分許,被告戊○○、己○○先後進入本案案發房屋後,將大門反鎖;被告丁○○、戊○○負責搜尋屋內財物及提款卡,並詢問曾短暫甦醒而未完全恢復意識之李蘇葉及丙○○提款卡放置位置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己○○在屋內把風;被告丁○○、戊○○搜尋屋內財物及提款卡,拿取本案案發房屋後陽台窗戶鑰匙3把、丙○○所有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等物(其餘被告3人強取財物之種類、數量,詳後述);被告己○○於同日16時7分許離開,於同日18時返回本案案發房屋,被告丁○○於同日18時33分許,離開本案案發房屋;告訴人乙○○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本案案發房屋外敲門並欲打開大門門鎖未果,被告戊○○、己○○旋即自後陽台鐵窗逃離本案案發房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P9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發現無法自行開啟大門門鎖,且通知鎖匠開鎖未果,於同日20時2分報警,經消防員到場於同日20時14分破壞門鎖後進入本案案發房屋,先發現李蘇葉已死亡,其雙腳腳踝遭童軍繩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其綑綁處,頸部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其外,嘴巴遭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色膠帶黏貼,眼睛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高舉過頭,並坐在椅子仰躺向上,嗣聽見呼吸聲而發覺在旁雙手、雙腳均遭童軍繩綑綁、雙手另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蓋頭之丙○○,立即將丙○○送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離開後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旅社見面討論案情,嗣被告丁○○及戊○○相約一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中南部逃逸,其後經警持拘票分別拘提被告3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0頁至第4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318頁至第326頁、第356頁至第362頁、第338頁至第348頁、卷㈡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67頁至第
268頁、卷㈢第150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到場救護之消防局救護員即證人 黃癸霖 、 謝武宜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 邱玟 靜於警局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11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357頁至第3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940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251頁至第2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片、案發現場住處樓梯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73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70076896號鑑定書、消防員破門後本案案發房屋內照片、被告3人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購買童軍繩發票、收銀明細表、童軍繩外觀照片、又新診所病歷(戊○○)、處方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9月13日北醫歷字第1070009143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為憑(見偵卷㈠第91頁、第93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36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86頁、第288頁至第309頁、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4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303頁,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9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3人強取財物之種類、數量部分,證人 邱玟靜 於警
詢時證稱:丙○○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台新銀行存摺、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李蘇葉之皮包、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鑲金玉飾6個、金飾1片,兩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鑰匙均不見,部分金飾不詳,因有些金飾不知道李蘇葉藏去哪裡等語(見偵卷㈠第
211頁),由上可知經被害人李蘇葉家屬邱玟靜於本案案發後清點本案案發房屋內之財物,發現有丙○○之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李蘇葉之皮包1只、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鑲金玉飾6個、金飾1片,兩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鑰匙等物被取走。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遺失手機、現金2萬多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公司、台新銀行之存簿不見;我母親李蘇葉之包包、台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玉墜鑲黃金6、7塊,但數目是6個或7個我不記得;我不知道我母親李蘇葉遺失多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參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家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㈠第220頁),可認因本案案發後,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清點被取走而損失之財物,應為後陽台窗戶鑰匙3把、丙○○所有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李蘇葉之皮包1只、金戒指1只、金飾1片、玉墜鑲嵌黃金6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
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參以被告3人均坦承於本案案發房屋取得後陽台窗戶鑰匙3把、現金22,000元及金戒指1只(即附表一編號1至3)、OPPO廠牌手機
1支等物;另被告丁○○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被害人李蘇葉身分證、健保卡、家中鑰匙下落?)我們在翻東西,所以這些東西被我們翻亂在床上等語(見偵卷㈡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偵訊時供稱我到處尋找財物,發現李蘇葉及丙○○之包包,包包裡面有錢,我拿走2萬多元,還在李蘇葉的房間內找到一個金戒指,也有看到存摺簿,還有玉珮、手鐲等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有搜到郵局存款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5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現場有金飾、玉珮、手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5頁至第376頁),由上可見被告3人在搜刮屋內財物時,有見到存摺簿、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李蘇葉之皮包、金飾、玉佩等物,佐以警方案發後於本案案發房屋房間之蒐證照片(見偵卷㈠第228頁、第272頁至第275頁),可見該房間內有遭翻動、床上有證件夾、已打開之皮包,其內有裝飾品之錦盒及錦袋、化妝台桌面擺放物品,有手玉鐲數只、抽屜遭打開,益徵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清點損失之財物種類、數量非全然無稽。被告3人雖稱本案強盜取得財物僅為後陽台窗戶鑰匙3把、現金22,000元及金戒指1只、OPPO廠牌手機1支,其餘均未拿取云云。然被告3人事前即謀議搜刮現場財物及提款卡,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均分,且於案發當日亦確實進行財物搜刮、尋找提款卡及詢問提款卡密碼,則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現場既尋獲金飾、玉珮鑲黃金、存摺簿及提款卡等物,豈有不拿取之理;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有使用提款卡提領紀錄質疑被害人提款卡之下落,及詢問提款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63頁),可見被告3人若未拿取存款簿或提款卡,則何需以此質問被害人或詢問密碼。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後被告戊○○自本案案發房屋離開時有攜帶1只袋子交給被告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8頁、第
273頁、第356頁至第35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偵查中稱我想說問好提款卡密碼後,就把資料放在手提袋,被告戊○○將袋子先帶出來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可見被告3人搜刮財物時,即已將現場搜得之部分財物放置在袋子內,僅待獲得提款卡密碼就可以將之帶離。是以,依被害人家屬清點財物損失情形及案發現場被翻動之情形,被告3人強盜取得財物為本案案發房屋後陽台窗戶鑰匙3把、丙○○所有現金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李蘇葉之金戒指1只、皮包1只、金飾1片、玉墜鑲嵌黃金6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是被告3人辯稱本案強盜取得財物僅為後陽台窗戶鑰匙3把、現金22,000元及金戒指1只、OPPO廠牌手機1支,其餘均未拿取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害人李蘇葉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死亡經過研判:「…
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⒈血液中檢出鎮靜安眠劑Zolpidem
0.223μg/mL(文獻報告,在三個大規模的駕駛中毒研究中,血中Zolpidem平均濃度範圍從0.307μg/mL到0.360μg/mL)。⒉血液中另有檢出治療高血壓用…、抗生素…、解熱鎮痛劑…。⒊胃內容物除上述藥物外,尚有檢出鎮靜安眠劑Bromisoval。未發現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㈢解剖結果:⒈死者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部,有環繞一條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造成右側胸骨舌骨肌有出血,頸部以上顏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據卷內筆錄記載死者『嘴巴被膠帶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不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形,符合頸部、嘴巴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現。⒉據DiMaio所著ForensicPathology第2版一書第247頁所載,壓迫頸部頸靜脈僅需施加4.4磅(約2公斤)的力量,而壓迫頸動脈僅需11磅(約
5公斤)的力量,即可阻斷頸部重要的血管而足以造成死亡。⒊死者另有心臟輕度肥大、重361公克、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以及兩腎萎縮、膽囊結石、膽囊膽固醇沉著症,剪開大腸未發現明顯惡性癌變,研判上述病變應非直接致死原因。⒋但死者年紀大,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雖未達中毒致死濃度範圍,但已超過一般平均治療濃度範圍),又有心臟病變,綑綁對其是一壓力事件,可能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研判可分別列為加重死亡因素。⒌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外力施加頸部和嘴巴,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
甲、缺氧窒息。乙、阻斷頸部血管。丙、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鑑定結果:「死者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此有該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310號函及其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11頁至第323頁),足見李蘇葉係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遭餵食安眠藥,頸部及身體遭綑綁,增加其心臟負荷而加重死亡因素,且其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亦堪認定。
㈣又李蘇葉之死亡時間,經法醫研究所函覆鑑定意見:「㈠死
者李蘇葉之確切死亡時間或區間?㈡鑑定人研判:法醫學上推斷死亡經過時間,一般依據『窗式夾擠原則』,據貴院來函所附筆錄記載,死者之女丙○○表示107年07月26日中午吃完丁○○所提供的藥物不省人事,直到死者之子乙○○報請119人員破門進入發現死者時已無呼吸心跳。再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於107年07月26日20時24分,死者體溫為攝氏35度的客觀數據,如果體溫計無故障,估算死者於發現前約2小時已死亡(假設人正常體溫為攝氏37度,死亡後的前12小時內,大約每小時會降低攝氏1度);解剖時死者胃內含灰白色黏狀食糜含綠色菜渣物質,推測死亡時間在最後一次進食完後至少約80.5到127分鐘;救護人員黃癸霖表示,發現死者時即無心跳已有屍斑和屍僵(手部僵硬),因屍僵屍斑發展程度和時間變異較大,本案較難以據此推測死亡時間。綜合上述,因此夾擠死亡之窗推測死者死亡時間至少應介於上述時間內〔107年0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個半小時到2小時間,至死者被發現死亡(10
7年07月26日20時24分)時約2小時前之間〕。如果犯嫌的供詞為真而無說謊,可再夾擠死者的死亡時間,為最後見死者仍存活的時間,至死者被發現死亡(107年07月26日20時24分)時約2小時前之間。」等語,有該所108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825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是李蘇葉之死亡時間應為107年0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個半小時到2小時間,至同日18時24分許(即李蘇葉被發現死亡之107年07月26日20時24分前2小時)之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中午吃完飯後,被告丁○○買壽司及茶碗蒸回來叫我們趕快吃,因為我們已經吃飽吃不太下,我只有吃2塊壽司,我跟李蘇葉吃完茶碗蒸後,被告丁○○就拿顧肝、腎臟的藥給我及李蘇葉服用,藥吃下去後就迷迷糊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參酌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我與被告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13時32分「開始餵奶了」,是指開始拿藥給李蘇葉及丙○○吃等語(見偵卷㈠第324頁至第326頁),佐以被告丁○○及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128頁至第135頁),可認被告丁○○係在107年7月26日13時32分許,李蘇葉2人吃完午餐後即餵食安眠藥。是以,李蘇葉之死亡時間應在107年7月26日15時2分或15時32分(即李蘇葉於107年07月26日中午進食完後至少約1個半小時到2小時間)至同日18時24分許之間,堪為認定。又法醫研究所函覆鑑定意見亦稱:「㈤另據鑑定報告書記載壓迫頸部頸動脈、動脈致死亡所需力量等語,則依前開所施加之力量致死亡所需時間為何?㈥鑑定人研判:無法研判施加頸部力量致死者死亡所需的明確時間。但一般通說,頸部重要血管阻斷導致大腦無法獲得足夠的氧氣即缺氧時,當超過約4~6分鐘的黃金時間即可能會使腦神經細胞遭受永久性損傷而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頸部重要血管阻斷導致大腦缺氧時,超過約4至
6分鐘即會使腦神經細胞遭受永久性損傷而有生命危險,參酌本案李蘇葉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覆蓋及膠帶纏繞之方式,則被告3人該綑綁方式顯有阻斷李蘇葉頸部重要血管導致大腦缺氧而有生命危險;且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18時30分許離開,離開時我有交代被告己○○繼續問被害人提款卡下落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於18時30分許離開後,我有在問丙○○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及提款卡的事情,但沒有問李蘇葉;(問:為何當時只選擇問丙○○,沒有問李蘇葉?)因為我之前問李蘇葉時,她一直跟我強調說綁太緊,我一直幫她放鬆一點,有問了好幾次,她都這樣回答我,我才會轉過去問丙○○;我不知道李蘇葉有沒有生命跡象,那時候問的時候,我是直接轉過去丙○○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362頁),可見被告戊○○後來僅詢問丙○○提款卡所在及密碼,而不再詢問李蘇葉之情形,佐以前開法醫研究鑑定推斷李蘇葉死亡時間、證人黃癸霖於偵查中證述其進入案發現場後目視死者(即李蘇葉)已經有屍斑及屍僵情況(見偵卷㈡第13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進入後,李蘇葉看起來已經明顯無生命跡象,血液有下沉至底部,並產生屍斑,身體也有點僵硬,因為已經沒有循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55頁至第256頁、第260頁至第261頁),可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離開本案案發房屋前,李蘇葉已經死亡相當時間。被告丁○○辯稱其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離開本案案發房屋時,李蘇葉尚存活云云;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日19時許離開本案案發房屋時,其有確認李蘇葉尚存活,之後接到被告丁○○指示返回確認李蘇葉之狀況,其仍存活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均不足採。又依被告丁○○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警詢時稱「他們綁完後叫我過去看,我看到李蘇葉五花大綁的綁在椅子上,我也不知道戊○○、己○○為什麼要把李蘇葉綁成這樣,綁完沒多久李蘇葉開始慢慢醒來,叫我們放開她,戊○○就拿膠帶把李蘇葉的嘴巴封起來後,後來李蘇葉應該是掙扎,突然往前傾倒,我們聽到聲音就趕快過去把李蘇葉扶起來,因為我跟戊○○扶不起來,我們把李蘇葉轉到正面,讓她比較舒服,之後李蘇葉手有稍微掙脫且撕掉膠帶,我再拿膠帶把李蘇葉的手捆起來,嘴巴的膠帶我再黏回去」之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8頁),可徵被告己○○將李蘇葉綑綁完沒多久,李蘇葉因掙扎,其身體連同椅子向前傾倒,被告3人見狀,並未排除李蘇葉因綑綁、黏貼膠帶所造成之呼吸阻礙,被告丁○○甚至再把李蘇葉黏貼嘴巴膠帶黏貼回去,且李蘇葉當時嘴巴覆蓋毛巾並以膠帶纏繞黏貼,頸部遭童軍繩綑綁纏繞並纏繞膠帶,其頸部血管已受阻斷等情,參合上開法醫研究所10
8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8250號函之鑑定意見㈥所認頸部重要血管阻斷導致大腦無法獲得足夠氧氣即缺氧時,當超過4至6分鐘的黃金時間即可能使腦神經細胞遭受永久性損傷而有生命危險等語,以及被告3人供述在案發現場大部分時間僅詢問丙○○提款卡密碼,合理推認被告將李蘇葉綑綁、黏貼膠帶,其因掙扎而傾倒,被告3人再將李蘇葉嘴巴的膠帶黏貼回去後不久,李蘇葉即因頸部血管缺氧窒息而死亡,所以被告3人改向丙○○詢問提款卡密碼。被告3人辯稱其等於案發當天各自最後離開本案案發房屋前,李蘇葉仍未死亡云云,並非可採。
㈤本案被告己○○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及丙○○乙節,業
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卷㈠第203頁、第207頁、第358頁,卷㈡第32頁,本院卷㈠第26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我負責搜刮財物,被告戊○○負責黏貼膠帶,被告己○○負責綁繩,在案發當天我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被告己○○負責綑綁,案發當天我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由被告戊○○及己○○處理綑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有交代被告己○○負責綁繩子,案發當天被告丁○○叫被告己○○用繩子綁,交代我用膠帶,當時只有被告己○○綑綁,沒有重新綑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己○○為案發當日負責綑綁李蘇葉及丙○○之人。又被告戊○○以膠帶黏貼、綑綁李蘇葉及丙○○,並以毛巾覆蓋眼睛、嘴巴以膠帶黏貼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卷㈠第197頁、第340頁,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3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被告戊○○負責黏貼膠帶,案發當天我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被告戊○○、己○○負責綑綁;被告戊○○先將毛巾遮住李蘇葉及丙○○之眼睛,再用膠帶綑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第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李蘇葉脖子、嘴巴之膠帶都是被告戊○○貼的等語(見偵卷㈡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4日晚間有討論本案作案內容,我負責綁繩,被告戊○○負責貼膠帶跟蓋毛巾,案發當天李蘇葉及丙○○之毛巾、膠帶都是被告戊○○做的,他將嘴巴、眼睛用毛巾蓋著再黏貼膠帶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3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戊○○即為案發當日以膠帶綑綁李蘇葉及丙○○,並以毛巾覆蓋眼睛、嘴巴以膠帶纏繞黏貼之人。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李蘇葉手稍微掙脫且撕掉膠帶,我再拿膠帶把李蘇葉的手捆起來,嘴巴的膠帶我再黏回去等語(見偵卷㈠第32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過程中李蘇葉眼睛、嘴巴膠帶有鬆脫、我有另外拿紅色膠帶黏貼,紅色膠帶都是我黏貼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第219頁、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可認被告丁○○有以紅色膠帶纏繞黏貼李蘇葉之嘴巴之事實。又本案案發當日消防局人員破門進入後,發現李蘇葉已死亡,而其雙腳腳踝遭童軍繩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以透明膠帶多圈黏貼其綑綁處,頸部遭童軍繩纏繞,再以透明膠帶纏繞黏貼其外,嘴巴遭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黏貼,其外以紅色膠帶黏貼,眼睛遭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高舉過頭,並坐在椅子仰躺向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己○○係以童軍繩將李蘇葉之雙腳腳踝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再以童軍繩纏繞李蘇葉頸部後,將李蘇葉身體以童軍繩綁在椅子,被告戊○○則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及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期間被告丁○○見李蘇葉嘴巴之膠帶鬆落,復以紅色膠帶纏繞黏貼李蘇葉嘴巴之事實。被告己○○雖辯稱其未以繩索纏繞李蘇葉頸部,不知道是誰綑綁云云。然被告己○○係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綑綁李蘇葉後,李蘇葉有表示脖子很不舒服,我跟被告戊○○看她繩子比較緊,因為有纏到,所以幫她鬆綁,但沒有進行第二次綑綁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己○○綑綁李蘇葉後,沒有再重新綑綁李蘇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依前開證述,被告己○○綑綁完李蘇葉後,並未有再重新綑綁之情;佐以被告己○○均未曾供述被告丁○○、戊○○有重新綑綁李蘇葉之情形;復觀諸消防員破門後本案案發房屋內照片(見偵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李蘇葉係遭同一童軍繩綑綁雙腳及身體,且綑綁之童軍繩外尚有黏貼膠帶多層纏繞,則其重新拆除再為綑綁將耗時費力,衡以被告丁○○、戊○○均在搜刮屋內財物及詢問提款卡,亦應無暇重新鬆綁後再行綑綁,故同案被告丁○○、戊○○前開證述與常理較符合。是被告己○○綑綁李蘇葉後,其未有再行綑綁,或被告丁○○、戊○○有再行綑綁之情形,則應可認被告己○○綑綁李蘇葉時即有纏繞其脖子之情。被告己○○前開所辯,應不足採。至被告戊○○另辯稱其未有以透明膠帶纏繞李蘇葉之脖子云云,然依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我是破門進入後第一個發現及接觸被害人之人,進入後先看到李蘇葉,我發現她口鼻遭膠帶黏住、脖子有繩子,為了先確定她的頸動脈,我有先把她頸部的膠帶撕掉,她的嘴巴有被膠帶纏起來,包括脖子都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參以本案案發房屋內現場照片(見偵卷㈡第18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3頁),李蘇葉頸部旁有拆解後之童軍繩及多層透明膠帶,是可認李蘇葉頸部遭透明膠帶多層纏繞之事實,而被告戊○○為負責以透明膠帶綑綁之人,應可認李蘇葉頸部遭膠帶纏繞為其所為。被告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3人均有殺害李蘇葉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可成立。又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人體之嘴巴、頸部遭外力壓迫將產生缺氧窒息之死亡結果
,而安眠藥會導致昏睡,若服用後將因身體無法即時反應,並於嘴巴、頸部遭外力施加壓迫,增加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3人均是成年人,具有相當常識及辨別力,應知悉上情。李蘇葉於案發時為90歲高齡女子,其年事已高,身體機能已有退化,且有慢性疾病,被告丁○○與李蘇葉同住,亦應知悉上情,被告戊○○、己○○於綑綁被害人李蘇葉時,亦可發現李蘇葉為高齡之老人,而老年人通常患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較年輕人差之情形,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3人事前已謀議餵服李蘇葉安眠藥,且案發當日被告戊○○亦至被告己○○提議之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嗣將安眠藥交與被告丁○○後,即與被告己○○共同等候被告丁○○確認李蘇葉及丙○○昏睡後,復依被告丁○○指示進入本案案發房屋實施綑綁行為,故被告3人於實施綑綁李蘇葉之前,除均可認識李蘇葉因服用安眠藥而陷入昏睡外,亦可得知遭綑綁之人具有高齡年紀、常患有慢性疾病,綑綁對其造成壓力,增加身體之負荷。衡以被告丁○○、戊○○、己○○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34歲、37歲、34歲之青壯年男子,在面對李蘇葉未服用安眠藥之情況下,已可輕易壓制,縱使李蘇葉在服用超量之安眠藥後,陷入昏睡狀態,果須以童軍繩、膠帶綑綁李蘇葉,亦無需以童軍繩綑綁全身、頸部、並以膠帶多層纏繞方式為之,故被告3人當可預見90歲高齡之李蘇葉已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狀態,身體無法即時反應、掙脫,且頸部遭繩索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帶封阻,李蘇葉極可能因服用安眠藥陷入昏迷,在頸部等身體部位遭到繩索纏繞,嘴巴遭到膠帶封阻而造成窒息,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被告3人猶以童軍繩將李蘇葉之雙腳腳踝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纏繞李蘇葉頸部後,復將李蘇葉身體以童軍繩綁在椅子,及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並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及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方式綑綁李蘇葉,是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被害人李蘇葉間有何深仇大恨,被告3人非致被害人李蘇葉於死地不可之殺人直接故意,惟其等主觀上當已預見其等所為將造成李蘇葉死亡之結果,並予容任,被告3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且被告3人所為亦確實導致李蘇葉死亡之結果,被告3人自難辭殺人罪責。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並無殺害李蘇葉之犯意云云,應無足採。
㈦又被告3人於107年7月24日21時許,謀議本案強盜犯行後
,由被告戊○○購買童軍繩1捆,至又新診所看診取得安眠藥,並交付被告丁○○,由其使李蘇葉及丙○○服用,待李蘇葉及丙○○因服用安眠藥劑生效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後,旋即以手機聯絡被告戊○○、己○○前來本案案發房屋,並由被告己○○以童軍繩、被告戊○○及丁○○以膠帶綑綁李蘇葉及丙○○,再由被告戊○○及丁○○搜刮財物及詢問提款卡下落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足見被告3人間就被害人李蘇葉及丙○○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以認定。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在房間搜刮財物,被告戊○○、己○○負責綁,被告己○○綑綁後,我與被告戊○○看她繩子比較緊,有纏到,故有鬆綁,但沒有進行第2次綑綁,膠帶有鬆脫,有貼回去,怕她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偵查中稱「李蘇葉身上的膠帶是我綁的,我綁手、腳、眼、口,丁○○有來幫忙綁,丁○○是在出門前過來幫忙綁的,因為李蘇葉已經把膠帶、繩子都掙脫掉了,…我就抓李蘇葉的手,丁○○拿紅色膠帶綁李蘇葉的手,我再拿不知道顏色的膠帶綁李蘇葉的眼睛,嘴巴部分是丁○○有幫我,我壓著李蘇葉,丁○○就拿膠帶貼嘴巴有繞到後面去…」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先把餐椅拿到和室去,我跟戊○○扶李蘇葉進去和室,擺在該椅子上,戊○○在那邊貼膠帶,在她的嘴巴及眼睛捆膠帶,我就是綁她的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頁),可見被告己○○與戊○○係同時綑綁李蘇葉,被告丁○○亦知悉被告己○○以繩索、被告戊○○以膠帶綑綁李蘇葉,被告丁○○於綑綁之後亦在場看見。被告3人均供稱李蘇葉在綑綁後有表示不舒服並有掙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265頁、第360頁、第36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李蘇葉有說她脖子不舒服、她有說脖子太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8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之前問李蘇葉時,她一直跟我強調說我綁太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2頁),顯見被告3人綑綁李蘇葉之力道非輕,增加其心臟負荷進而影響生理功能,而被告3人見李蘇葉掙扎後,並未予以鬆綁,排除對其呼吸造成之阻礙,被告3人行為對於高齡之李蘇葉已阻斷頸部動脈造成腦神經處於缺氧狀態而有生命危險,此觀法醫研究所所108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825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3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3人對被害人李蘇葉服用安眠藥而處於昏睡之狀態下,猶仍由被告己○○以上開童軍繩將李蘇葉之雙腳腳踝綑綁固定在椅子椅腳,再以童軍繩纏繞李蘇葉頸部後,復將李蘇葉身體以童軍繩綁在椅子,被告戊○○則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頸部,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嘴巴,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膠帶纏繞,及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纏繞,並使李蘇葉持續遭綑綁、封黏膠帶,終於導致李蘇葉因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是被告3人就殺害李蘇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3人為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
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復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
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強盜罪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兼有保護被害人之意識自由之專屬法益,被害人不同,法益亦異。
㈡核被告3人就被害人李蘇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
項規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3人就被害人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又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使李蘇葉及丙○○服藥後,於綑綁之際,即搜刮財物,嗣殺害被害人李蘇葉致死亡之情,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加重強盜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己○○就被害人李蘇葉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對被害人丙○○犯加重強盜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3人在控制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實施強盜行為中,對其所為強暴、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並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均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故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戊○○、己○○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均為累犯,然因被告戊○○、己○○本件所犯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與李蘇葉及丙○○同住10餘年,相互照料
,情同親屬,被告戊○○亦曾住過李蘇葉及丙○○住處,詎被告丁○○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即夥同亦缺錢花用之被告戊○○、己○○策劃本件強盜犯行,並於李蘇葉及丙○○服藥陷入昏睡狀態下,猶以毛巾、童軍繩、膠帶等物,分別覆蓋、綑綁李蘇葉及丙○○之頭部、手腳,更進而綑綁李蘇葉之嘴巴、頸部,足見被告3人之強盜意志堅定,被告3人以前開手段殺害李蘇葉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手段激烈,惡性重大,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李蘇葉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就殺害被害人李蘇葉部分予以否認,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害人家屬道歉並表示後悔(被害人家屬不接受其等道歉),暨被告3人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李蘇葉家屬對於量處刑度之意見,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若施以最長監禁、教化,應足使被告3人能深入反省,調整其等性格,並無需剝奪其等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被告3人所犯的強盜殺人罪,均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
○○及己○○所有,均供本案強盜犯行時聯繫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所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7頁),並有消防隊破門後屋內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剪刀2支,雖其中1支剪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惟該2支剪刀並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犯本案強盜所取得之2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16,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皮包1只、金飾1片、玉墜鑲
嵌黃金6個,係屬被告3人所犯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未扣案之丙○○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
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李蘇葉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屬被告3人所犯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李蘇葉家屬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實施強盜犯行中有取得屋內現金
38,200元及丙○○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云云,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加重強盜罪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遺失2萬多元,我不知道我母親遺失多少現金,我的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還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證人邱玟靜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案案發房屋財物損失,現金為22,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211頁),可見證人丙○○證述其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未遺失,且其自己遭強盜拿取現金並非38,200元,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除有強取丙○○之現金22,000元外,另有強取屋內現金38,200元及丙○○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則難認被告3人有強取此部分財物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論罪科刑之強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對告訴人丙○○除前述加重強盜之
犯行外,另有共同意圖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7月24日21時許,謀議由被告丁○○提供童軍繩、膠帶及使丙○○服用安眠藥昏睡後,分別由被告戊○○以膠帶及己○○以童軍繩綑綁丙○○,復以毛巾、棉被蓋住丙○○頭部方式,置其生命安全不顧。於107年7月26日,由被告丁○○先將安眠藥2顆、腦神經循環藥1顆交給丙○○服用,因安眠藥劑生效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後,再與到達本案案發房屋之被告戊○○、己○○,由被告戊○○負責以屋內膠帶、被告己○○負責以童軍繩綑綁丙○○,對丙○○以繩索綑綁雙手在胸前、白色毛巾蓋住口鼻之方式,致危害其生命,俟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丁○○先離開現場,並以毛巾、棉被雙重覆蓋丙○○頭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因乙○○於屋外敲門,而自後陽台鐵窗逕行逃離現場,留雙手捆綁胸前遭白毛巾覆蓋口鼻及棉被蓋頭之丙○○於上址和室內,其因綑綁無法行動亦無法呼吸求救而陷於生命危險,嗣因經急救後脫離險境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3人就丙○○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並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丙○○所呈陳報狀、庚○○之偵訊時證詞、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消防員破門後本案案發房屋內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73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
7日刑紋字第1070076896號鑑定書、丙○○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1日尿液檢體報告及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對丙○○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要殺害丙○○之意思,我確實有對其蓋棉被,但是沒有蓋到她的頭,我並沒有對丙○○說她70多歲可以死了的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丁○○事前計畫本案強盜犯行時有要求另2名被告不可傷害到丙○○,案發過程並無計畫使丙○○死亡,案發當日離開現場後,還要求被告戊○○返回案發現場察看確認狀況,且被告丁○○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即以離開,在場其他2名被告之行為非其可預見,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殺丙○○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3人所準備藥物非使丙○○服用後立即死亡或身體重大傷害,僅讓其睡眠,係在不傷害生命前提下剝奪掉丙○○之行動自由,且所準備童軍繩、膠帶,並非刀具或鈍器等足致死亡或重大傷害器械;且被告3人係要自被害人處問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款均分款項,倘過程中丙○○死亡,則無法達成上開目的,是被告戊○○亦無動機去謀殺李蘇葉等語置辯。被告己○○則辯稱:我沒有要殺丙○○之犯意,我只是單純綑綁丙○○,與她沒有恩仇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雖有以童軍繩綑綁丙○○,然其綑綁方式很鬆,亦或未綑綁纏繞頸部,且被告己○○與丙○○間並無冤仇亦不認識,係因被告丁○○跟戊○○提議,才前往執行以繩索綑綁之動作,且未獲得任何的財物,也並不是居於主導地位,故無殺害丙○○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107年7月26日20時2分報警,經消防員到
場於同日20時14分破壞門鎖後進入本案案發房屋,發現丙○○之雙手、雙腳遭童軍繩綑綁、雙手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頭部覆蓋毛巾及棉被蓋頭;丙○○經急救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其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出含有Zolpidem成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證述、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357頁至358頁,本院卷㈡第252頁至第25
5頁),並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消防員破門後本案案發房屋內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73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70076896號鑑定書、丙○○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1日尿液檢體報告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22頁至第233頁、卷㈡第77頁、第78頁、第147頁至第288頁、第
291頁至第3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
吃完午餐,服用被告丁○○所提供藥劑後即陷入昏睡等語(見偵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卷㈡第11至12頁,本院卷㈡第40頁),其就服用藥劑昏睡後之案發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藥後,我就不知道人,印象中有人用手指頭戳我的額頭,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之後我就不知道人,醒來時已經在醫院,過程中何人用繩子綁住我、綑綁次數、消防隊員何時進入、被告何時離開、有無被棉被蓋住等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5頁),依丙○○之證述,其服用安眠藥劑後之本案案發過程除有人以手指戳其額頭、詢問有無錢等節外,均因安眠藥劑發生效用而無法知悉,其前開證詞難為認定被告3人在本案案發過程如何對其為故意殺人行為。又丙○○雖提出陳報狀(見偵卷㈡第363頁至第367頁),內容記載:「一、 林嫌 (即被告丁○○)說:阿嬤(即李蘇葉)90幾歲可以死了,我說:阿嬤很怕死,他不可以死。林嫌說:你70幾歲了也可以死了,我回說:人生70才開始,還有很長一段路,不可以死。二、牌照稅7,000元,三弟弟打電話回到家裡給我媽媽,先拿錢給林嫌去繳錢,我媽媽給他錢請他去繳,但他沒有繳,單子在家裡消失,兩個月後三弟弟收到帳單催繳單,怎麼沒有繳,我才知道他沒有繳錢之後我就默默地去繳錢,我選擇原諒他。…四、案發前一天…,林嫌與我媽借1,00
0元。用途不知道。…九、案發前那陣子,林嫌有跟我說過他想殺人,我還勸她說不要殺人,你還年經,做這種事情不值得…現在想起來心裏還是真的非常害怕、驚恐,心有餘悸,我們全家都對他很好,我媽媽也把它當作自己的孫子疼惜,沒想到這種大逆不道、罔顧人命、忘恩負義的事情,他也下的了手,種種事情就可說明林嫌的確有明顯殺害我們母女的心態…」等語,其雖提及被告丁○○曾在事前向其表示可以死及殺人意願、雙方間有金錢糾紛及借貸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上開狀紙中說你覺得丁○○有要殺你的意思,為何丁○○對你做這些事情是想要殺你的意思?)他是說他要殺人,我跟他說你不要殺人,你有年紀了,放過人就好,不要殺人,他不是要殺我,他是要殺別人,我是勸他說你年紀那麼大了,如果被關就後半輩子都在監獄裡,這是案發前的事情。(問:丁○○有哪些行為讓你覺得他想要殺你?)被告丁○○說我母親90多歲,可以死,我跟他說我母親很怕死,你不要說她90多歲可以死了,他接著說我70多歲也可以死了,我說我的人生70歲才開始,我還不想死,這是案發前1個月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見被告丁○○雖曾向丙○○表示有殺人意思,但係對於其他人,並非指丙○○本人,而丙○○係認為被告丁○○曾向其表示年紀到可以死等語,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丁○○有殺害丙○○之意思,況被告丁○○否認曾向丙○○表示上開言語,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丁○○究竟如何向丙○○陳述,單依上開陳報狀記載內容,則難為被告丁○○確有向丙○○表示將要殺害丙○○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況縱使被告丁○○曾向丙○○表示如陳報狀所載之言語,然無從推知其在何種情狀下所為、本意為何,應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丁○○有殺害丙○○之犯意。
⒊告訴人丙○○遭綑綁方式為雙手、雙腳遭童軍繩綑綁、雙手
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已如前述,其綑綁方式與前述李蘇葉遭膠帶封口及繩索、膠帶纏繞脖子之綑綁方式顯有不同,觀其遭綑綁之身體部分,並無造成丙○○立即死亡之風險,尚難依其遭綑綁方式而認定被告3人有殺害丙○○之故意。再者,消防隊員破門進入發現丙○○時,其頭上罩有毛巾,為棉被覆蓋乙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丁○○雖供稱:丙○○身上之被子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然被告丁○○於107年7月26日18時33分即已離開本案案發房屋,有案發現場住處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03頁至第304頁),其後被告丁○○即未再返回現場,參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約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他離開之前有交代我繼續問,故我在他離開後還有繼續問丙○○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第72頁),則被告丁○○離開本案案發房屋後,被告戊○○有繼續詢問丙○○關於提款卡及密碼事宜,而被告戊○○詢問丙○○時,若丙○○仍遭毛巾遮蓋口鼻、棉被覆蓋頭部,勢必難以回答,被告戊○○亦難以看見丙○○之表情或聽見其回答內容,衡情丙○○為消防人員發現時,其遭毛巾遮蓋口鼻、棉被覆蓋頭部,應非被告丁○○所為。又被告戊○○在被告丁○○離開本案案發房屋後,仍繼續詢問丙○○關於提款卡及密碼事宜,則其為達成目的,是否有殺害丙○○之必要,自有疑義;佐以被告戊○○及己○○係因發現乙○○於本案案發房屋門外敲門,旋由本案案發房屋後陽台逃離等情,已如前述,且現場遺留被告丁○○之電腦、戊○○護照及被告3人飲用完畢之飲料、菸蒂等物,有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73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700768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47頁至第288頁),可認被告戊○○及己○○應係擔心遭發現而匆忙逃離現場,丙○○遭毛巾遮蓋口鼻、棉被覆蓋頭部,亦可能為被告戊○○、己○○逃離時隨手覆蓋,且證人庚○○偵查、審理時證述,其因聽見呼吸聲而發覺丙○○乙節,可認丙○○雖遭毛巾遮蓋口鼻、棉被覆蓋頭部,但其仍可呼吸而為到場消防人員所發覺,顯見被告3人以毛巾覆蓋丙○○之口鼻、棉被覆蓋頭部,並未阻斷其呼吸之情形,難認丙○○有缺氧窒息之危險,是亦難認被告3人有殺害丙○○之故意。再觀之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卷㈡第303頁),丙○○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於107年7月26日到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治療,可認告訴人丙○○之傷勢輕微,亦難以此推認被告3人有殺害丙○○或致其死亡之犯意。從而,依全卷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有殺害丙○○之犯意及行為。
⒋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
殺害丙○○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論罪科刑之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新臺幣22,000元│均已領回。││├──┼─────────┤(見偵卷㈠第220頁│││2│金戒指1只│)。││├──┼─────────┤│││3│後陽台窗戶鑰匙3把│││├──┼─────────┼─────────┼──────┤│4│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被告丁○○所有,為│臺灣新北地方│││支(含門號00000000│其犯本案強盜犯行聯│檢察署107年│││35號SIM卡1張)│繫另2名被告之用。│度紅保字第30│├──┼─────────┼─────────┤76號││5│ASUS廠牌白色手機1│被告戊○○所有,為││││支(含門號00000000│其犯本案強盜犯行聯││││16號SIM卡1張)│繫另2名被告之用。││├──┼─────────┼─────────┤││6│三星廠牌褐色手機1│被告己○○所有,為││││支(含門號00000000│其犯本案強盜犯行聯││││61號SIM卡1張)│繫另2名被告之用。││├──┼─────────┼─────────┤││7│新臺幣16,200元│與編號1部分,同時│││││為警扣到。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膠帶1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臺灣新北地方││││之用。│檢察署107年│├──┼─────────┼─────────┤度紅保第3366││2│繩索1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號││││之用。││├──┼─────────┼─────────┤││3│耳塞1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4│毛巾1條│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5│棉棒10包│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6│菸蒂10包│物。││├──┼─────────┤│││7│打火機2支│││├──┼─────────┤│││8│檳榔渣1包│││├──┼─────────┤│││9│飲料瓶4個│││├──┼─────────┤│││10│菸盒1包│││├──┼─────────┤│││11│塑膠盒1包│││├──┼─────────┤│││12│塑膠袋2件│││├──┼─────────┤│││13│手提袋1件(含手錶│││││、充電器、指南宮錢│││││母、鑰匙、隨身碟、│││││現金、龍銀、藥品等│││││物)│││├──┼─────────┤│││14│剪刀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