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41號上訴人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上訴人 張宥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上訴人 彭奕皓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昆鋒寄居被害人李○葉、李○毓母女家中10餘年,因缺錢花用,且不滿彼等經常懷疑家中財物遺失與其有關,竟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與上訴人張宥和、彭奕皓謀議,以餵食安眠藥後進行綑綁再行搜刮財物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財物。同月25日,林昆鋒與張宥和即基於前開謀議購買 童軍繩 ,翌(26)日,經張宥和提供其就診取得之安眠藥物,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林昆鋒在當日中午,以顧肝、腎名義,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被害人2人住處,使被害人2人服下安眠藥物,俟2人昏睡後,再以手機通知張宥和、彭奕皓進入前址,以童軍繩對被害人2人進行綑綁固定,並以毛巾、膠帶封住嘴巴,使之不能抗拒,著手搜刮財物。期間,李○毓一度甦醒但未完全恢復意識,林昆鋒、張宥和因追問提款卡位置及密碼未果,由林昆鋒徒手毆打李○毓胸部,合計其等共以前開方式強盜取得李○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李○葉所有之金戒指1只、皮包1只、金飾1片、玉墜鑲嵌黃金6個、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於前開過程中,上訴人等3人均明知頸部遭繩索纏繞會影響血流,且被害人2人年事已高,並受安眠藥劑影響,復遭綑綁固定,難以掙扎求生,在嘴巴被毛巾、膠帶綑貼壓迫,或以棉被覆蓋頭部之情況下,可能導致缺氧窒息死亡,竟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密接重疊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由彭奕皓以童軍繩綑綁李○葉雙腳腳踝並纏繞李○葉頸部之方式,將李○葉固定在椅子上,張宥和在李○葉嘴巴、眼睛覆蓋毛巾,再以膠帶纏繞李○葉嘴巴、腳踝、頸部、眼睛,其間因李○葉嘴巴之膠帶鬆落,林昆鋒復持膠帶纏繞加強;彭奕皓以童軍繩綑綁李○毓手、腳,張宥和持膠帶將李○毓雙手固定在胸前並以毛巾遮蓋眼睛及嘴巴,林昆鋒並在李○毓並非清醒,且經固定手腳之情況下,以棉被覆蓋李○毓頭部。彭奕皓一度於同日16時7分許離開,18時許返回;林昆鋒則在18時33分離開,由彭奕皓與張宥和續留該處搜尋財物,且將大門反鎖。同日19時23分許,李○葉之子 李世和 前往該處發現無法開啟大門,而張宥和、彭奕皓在屋內查覺有人敲門欲行進入,遂自後陽台鐵窗逃出並分別騎乘機車離去。李世和則在委請鎖匠仍未能開門後,於20時2分報警,經消防員於20時14分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斯時李○葉已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李○毓則尚有呼吸,經送醫治療幸免於死,惟仍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3人以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卷內資料:(一)林昆鋒於警詢供稱:「我有打給張宥和、彭奕皓問李○葉、李○毓有無平安,他們說有,我問有沒有問出提款卡,他們說沒有…,我叫張宥和再爬回2樓看李○葉、李○毓有無平安,張宥和跟我說2人都平安,…我想說人平安沒事開鎖就好,後來我接到 林春鳳 電話說李○葉死了,我才知道人死亡。…他們(被害人)體型比較肥壯,怕他們掙扎,也怕我們出力會傷到老人家,我們想說綁起來才不會掙扎。沒有意圖危害李○葉、李○毓生命,我們3人共識只想要錢,沒有要傷害他們。…我後來接到林春鳳(電話)說李○葉死了,我才打給彭奕皓,…我說人死亡你們知道嗎,你們不是說離開時人平安嗎,他就說對啊,…我就說不是講好,不傷人命,不要傷害他們人,我說19點多你們出來時人還活著,為什麼新聞報說死亡多時,他們說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想說慘了。」(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卷一第41、
42、43、45頁)偵查中稱:「我們需要資金,就討論說是否要找李○葉及李○毓,問這2人提款卡裡面的錢,領完之後就將他們解放,…我們當時在討論要如何做比較好,因為我們考慮到李○葉的年紀已大,如果用壓制的話,可能會傷到她,所以我們才決定用安眠藥的方式讓她睡著,再綑綁起來,眼睛蓋住不要讓她看到是誰,至於李○毓也是一樣。…我主要是要找提款卡,李○葉綁好時,他們有叫我過去,我看到李○葉被綁的五花大綁,換要綁李○毓時,我有跟他們兩人說不要綁像阿嬤這樣,會不舒服,所以李○毓是躺著手腳一起被綁住,…我離開時阿嬤還活著,…後來接到林春鳳的電話,說阿嬤死了,我就嚇到,馬上打電話給張宥和與彭奕皓,…我就跟彭奕皓約在萬華見面,…我有問彭奕皓有沒有毆打他們,彭奕皓說沒有,我就質問說為什麼人會死,彭奕皓說確認離開時阿嬤還活著。…張宥和過來也說離開時阿嬤都還活著,怎麼會死掉,後來我們看新聞才確認阿嬤真的死掉了,…沒有想到會搞出人命…」(107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第125、
127、129頁)「怕安眠藥傷到她們,我當時問蒲陽藥局藥師,安眠藥會有何副作用,他說如果睡不著是因為腦神經不好,所以可以吃循環藥,讓他腦神經循環比較好。…在我離開前她們都還是可以講話。」「和室是密閉空間,窗戶關起來,所以我們將冷氣開很冷,裡面很冷,我怕被害人2人會冷,所以有在下半身蓋棉被…。」(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卷二第123、125頁)於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以:「強盜部分我認罪,我並沒有殺死李○葉,我離開時李○葉還活著,她有講話說把我放開。…離開後我詢問被害人的情形,有無問出提款卡,張宥和說沒有問出提款卡但人是平安的,有說被害人2人都還有在講話,當時我不放心,因為不知道彭、張在現場訊問的情況,我出門時沒有叫他們如何問,因為張宥和的個性比較衝動,我離開時還有叫彭要注意到張宥和,我在電話中要張宥和再回去看她們,…我不知道李○葉為何會死,…」(107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第32、33、34頁)於第一審陳稱:「…我離開時,李○葉是活著,我對於她死亡之結果沒有預見。對李○毓殺人未遂部分,我也是否認,因為我沒有殺人之故意。…案發當天我收到林春鳳的電話,知道李○葉死亡,我有聯絡張宥和及彭奕皓,說為何人會死掉,之後我們就約在板橋的旅館見面,中間都沒有談錢的事情,主要討論說為何人會死,…」(第一審卷一第216、217頁)「因為我們之前討論的時候有說過不要傷害她們。」、「本來我們當初講的狀況是我們拿到錢要放了她們。」(同上卷二第367頁)。(二)張宥和於警詢陳稱:
「林昆鋒說他有事先出去,他出去前有特別交代李○葉、李○毓安全,不要傷害他們,…我、彭奕皓從後門爬出去,打給林昆鋒說警察有來,他就問我說李○葉、李○毓安不安全,有沒有傷害人家,…」(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卷一第198頁)於偵查中供稱:「在1個月前就在討論這件事情,我們就是要錢,…只要把他們綑綁起來,讓他們交出金融卡後就會讓他們走,林昆鋒有交代說千萬不要傷害他們。…林昆鋒出門當時,被害人還活著,林昆鋒沒有說要去哪裡,離開前他有叮嚀我們要注意他們2人安全,當時被害2人都還有說話,…後來我們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林昆鋒說因為警察來了我們離開。林昆鋒有問我說他們2人安不安全。」(107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第145、147頁)於法官為羈押訊問時稱:「林昆鋒出門,叫我們要注意一下被害人的安全,要特別注意一下,因為當初他要找我們做這些事情只要錢不要傷到人,…我跟林昆鋒聯絡,他在電話中問被害人是否安全,我有跟他講我沒有確定,他才叫我又返回現場1次,…」(107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第39、40頁)於第一審供以:「(問:林昆鋒真的有跟你說不要傷害別人?)答:對,我確實沒有傷害她,…」另稱:「因為我們有顧慮到被害者年紀大,怕他們身體負荷不了,我們會稍微關心一下是否有呼吸,或有在言語。結果我也不知道發生這種事。」(第一審卷二第63、64頁,卷三第156頁)。(三)彭奕皓於偵查中供稱:「張宥和及林昆鋒約我出來,林昆鋒說有賺錢的要不要賺,我說只要合法我就賺,…,我就說盡量不要傷害到人命,他們說好,…我離開現場時還有聽到死者有發出聲音。…107年7月26日晚上有見面,一開始林昆鋒先打給我,要跟我約見面,他說被害人死掉了,我說我不知道,…我先跟林昆鋒在萬華碰面,坐計程車到板橋,林昆鋒問我們有沒有碰到他們母女,我就說我的部分沒有,後來問張宥和,張宥和說有碰到他們,問他們提款卡跟密碼在哪裡。張宥和有說他有掐李○毓的脖子,至於張宥和有沒有掐死者的脖子我不知道。」(107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第161、163、165、167頁)於法官為羈押訊問供稱:「…張宥和詢問過程中是否有掐李○葉的脖子我不知道,後來我們3人到板橋見面時,林昆鋒問我們是否有碰到2個被害人,張宥和說他在現場有詢問密碼,張宥和說他有去掐李○毓的脖子,…張宥和當初確實說是掐李○葉的脖子,因為是為了逼問她密碼,…」(107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第44、45頁)於第一審時供以:「我完全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再來,我跟他們沒有恩仇。我綁繩子都有預留空間,完全沒有去綁脖子的部分。我承認我有綁被害人,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讓被害人死的意思,因為我就是綁一綁,就離開現場了。」(第一審卷三第150頁)。則以被害人2人年歲已大,上訴人等3人對李○葉可能因其3人之行為而致死亡之結果雖難謂不能預見,惟參之林昆鋒於第一審所稱:「我是做裝潢跟風水,跟被害人李○毓、李○葉一起生活應該有12、13年,不用付房租。飲食部分,如果有回家我就吃家裡,如果在外面就吃外面,也沒有另外跟我收錢。我和他們關係情同家人。我會做的原因是像我在警察局提的,因為他們懷疑我偷東西、偷錢,那時候是阿嬤講比較多。我本來只是想要強盜錢財而已,並沒有真的想要傷害她們。是我做錯了。」(第一審卷三第172頁)。如果屬實,林昆鋒與被害人2人生活10餘年,雖非親人,然似非無情誼,所為固殊屬非是,則是否僅因被害人曾懷疑其偷東西,即共同與張宥和、彭奕皓具有縱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而殺害被害人,並非無疑義。是以上訴人等3人以上之供陳如果不虛,即於其3人有利,事關人命重典,究實情如何,即應詳予查究剖析明白,原審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逕摒棄上開證據不採而為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查張宥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我之前否認動手打李○毓及將繩子拉緊的部分所述均不實在,我承認我有動手毆打李○毓且繩子也是我拉緊的,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先前是因為我想要脫罪我才會將責任推給林昆鋒及彭奕皓,我今天說的才是實在。」(原審卷第618頁)所述似有翻異之前之供陳的意思,此攸關上訴人等3人分工事實之認定,實情如何,亦應予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已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張宥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原審109年2月13日羈押訊問時,復供以:「我上訴是因為人並非我故意讓他死的,李○毓的部分人是我打的,棉被是我蓋的,另外李○葉的部分是我勒緊繩子摀住他的嘴,他死的部分只有我知道。」是否真實,攸關責任之歸屬,亦待查究明白。是本件事實難謂已臻明確,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即無憑判斷。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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