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2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乙○○向甲○○分租房間,而負有每月給付房租與甲○○之義務,於9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乙○○與甲○○、丙○○在青年公園共同喝酒時,因酒後發生爭執而互毆(此部分未據告訴)。嗣乙○○因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上開租屋處取得甲○○所有之菜刀1把後,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並持上開菜刀作勢追砍甲○○,而於甲○○舉手阻擋時,揮砍菜刀致使甲○○受有左側前臂遠端2.5公分之刀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日伊曾與告訴人甲○○、丙○○三人一起喝酒,並與告訴人互毆,經丙○○拉開後,伊有拿刀作勢要砍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不是因為房租才有衝突,因為伊有一個女朋友,告訴人用言語挑撥,伊表示渠等是朋友,不要這樣說,後來那天三人在喝酒,是伊請客的,在涼亭裡坐著,三個人都喝了有相當的程度;伊有拿刀作勢要砍告訴人,大約十公尺左右,並表示如果再打伊,就要砍告訴人,但是沒有砍到,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擦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因受有左側前臂遠端2.5公分之刀傷
,由證人丙○○陪同,於98年3月11日前往西園醫院就診,並取得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遂於同日下午19時40分許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等節,業據證人丙○○證稱,「(問:你有無看到是哪隻手被砍到?)當時是晚上,砍到哪一隻手我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是砍到靠近手腕的地方,是我送他去西園醫院。」等語綦詳,並有西園醫院98年3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7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時間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應係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看診所取得,又告訴人前往就診係由證人丙○○陪同前往,則告訴人應無取得不實之醫生診斷證明之可能。再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左側前臂遠端所受者為約2.5公分之刀傷,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傷勢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應為擦傷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稱:「(問:被告稱他有作勢
要砍告訴人的樣子,但並沒有砍到?)被告用菜刀要砍告訴人,告訴人用手去擋,所以被砍到。」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問:可否請你敘述他為何會受傷?)我有親眼看到,我們三個本來是好朋友,我跟林先生喝酒的時候,被告有跟我們一起喝酒,被告拿一個空瓶往林先生頭部打下去,瓶子破掉了,就是因為這樣開始,兩個人就開始打架,我把他們分開,因為林先生很生氣,就一拳打到乙○○的眼睛。」、「(問:被告有無拿刀子?)有,我把刀子拿下來兩次,我把菜刀拿起來丟到垃圾桶後,被告又去撿回來,追砍林先生,後來林先生有被被告拿菜刀砍到手,有流很多血。」、「(問:被告追砍告訴人的地點為何?)是在青年公園外面的麵攤。」、「(問:被告是被告訴人打到眼睛後才拿刀子還是之前才拿?)那時候被告拿酒瓶砸告訴人的頭,因為沒有流血,我跟他們說這樣就算了,後來我跟林先生就去吃飯,吃了一半的時候,被告騎腳踏車拿一支菜刀過來,就開始追砍他,連砍兩、三刀,我都追不到他。」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而證人丙○○既與被告、告訴人均為朋友關係,甚至於案發當日並曾一同飲酒,排解雙方於公園內之爭執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證人丙○○既與被告、告訴人均有相當交情,所為證述,自無偏頗之必要,其可信性應無疑義,是被告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此外,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分
租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9號12樓之3的一個房間給被告,被告跟我住在一起,該菜刀是我的,是廚房用的」、「(問:被告用何傷害你?)他拿的是菜刀,砍我的左手,有砍到而且也有傷疤。」、「(問:你的手被砍到是因為被告要砍你時,你用手去擋所以被砍到的?)因為我腳筋斷裂,沒有辦法跑,被告要砍我時,我用手去擋,所以被砍到。」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卷第34頁、40頁),亦核與前揭證人丙○○所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辯未砍到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2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刀砍傷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恐懼與身體傷害非淺,與告訴人本為分租房屋關係、行為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係以持刀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傷害告訴人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丙○○、告訴人甲○○供述明確,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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