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調字第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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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姓名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姓名,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上開規定不符,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