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漢興 前向訴外人誠泰銀行(後更名
為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欠款未還,並置之不理,
後訴外人新光銀行將其對訴外人黃漢興之債權讓予原告,
因原告追討無效,乃訴請法院判決,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以
98年度北簡字第1888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持之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換得債權憑證。後原告得
知訴外人黃漢興任職於被告處,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被
告竟未配合本院命令自99年1月起,按月於訴外人黃漢興
薪資內扣款三分之一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曾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原告自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取得內容為:債務人 黃興漢 應給付原告144,60
8元及其中81,43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黃興漢負擔之確
定民事判決;經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8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均同上之債權憑證;後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向再持前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
98年12月30日核發內容為「債務人黃興漢對第三人丙0
00000000000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9年1月起
,於說明三所示範圍內應予扣押,並依本命令移轉於第三
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第三人逕依本命令向債權人
支給」之移轉執行命令,被告並於99年1月6日收受;另
訴外人黃興漢係任職於被告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58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即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換
價程序,得以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或
拍賣或變賣方式為之。而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
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
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受扣押之債權,因執行法院
核發移轉命令,其權利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
權為代物清償,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從而,債務
人喪失原債權人地位,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即得
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準此,原告基
於本院之移轉命令以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