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鴻麟
代 理 人 蔚中傑 律師
相 對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9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扶助聲請書及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