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湖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
6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115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9年6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段○○巷○弄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刀鋒呈銳利狀之具有殺傷力菜刀1把可證。
三、前開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應予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