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碼A
面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之葡萄樹及棚架及編碼C面積四六平方公
尺之工寮移除,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將上開土地設定耕
作權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碼A面積1463平方公尺及編碼C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搭蓋
葡萄園及工寮,致原告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土地
所有權人復怠於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自
得本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管理機關有將土地交付原告耕作
之義務,係根據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又原告主張之耕作
權已為管理機關所爭執,並認其不存在而要求塗銷,雖尚未
訴請塗銷登記,然管理機關既認原告之耕作權不存在,管理
機關對其並無義務存在,原告即無代位請求之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於98年9月16日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設定耕作權登記予原告,存
續期間自98年6月25日至103年6月24日,被告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碼A面積1463平方公尺及編碼C面積46平方公尺
部分搭蓋葡萄園及工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
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耕作權登記有疑義,並提出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98年12月21日信鄉農字第0980021527號函1紙為證。查
依上開信義鄉公所函固記載:「經調閱本所原住民保留地(
租)使用清冊原始地籍資料,發現權利人 盧龍 (被繼承人)
業已分別先後轉讓本案標的於 周榮吉 、丙○○等二人,不符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不得轉讓或轉租
。』及應依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除得
由鄉公所收回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
法院塗銷。』,準此,本所需依法規定退回台端(原告)申
請書外,仍應續行辦理塗銷本案耕作權事宜,以符法制。」
等語,然信義鄉公所迄未向法院訴請塗銷原告之耕作權登記
,此有該所99年1月19日信鄉農字第0990000884號函附卷可
稽。則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依同法第7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即使已登記之
耕作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
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
力,被告執信義鄉公所前揭函文認原告之耕作權不存在,即
非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
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參諸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原住
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
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
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
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
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
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
終止其契約。是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或由政
府配與該原住民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原住民均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
權登記,原住民如有違法轉讓或出租情事者,除得由鄉(鎮
、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登記者,
並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可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設定之耕作權登記,屬用益物權之一種,以支配他人之標的
物利用價值為其權利內容,是耕作權人基於耕作權得請求土
地所有權人交付設定耕作權之土地以供使用收益,自屬當然
,其性質上亦類似於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對出租人之租賃物交
付請求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有怠於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
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