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訴人甲○○(原名 何世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 李智瑋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過年以後,先後向綽號「 阿強 」之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多次,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以上,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九十五年農曆年後,曾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約三至四次,每次出二千元至三千元等語,另證人 呂志文 於偵查中結稱伊係於九十五年過年後,約三、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大概三、四次,買一公克大約四千元,再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係於三、四月間幫伊調安非他命,每次給一公克,有時二公克,一公克三千元,二公克六千元等語。關於該二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異證詞,或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或稱上訴人係幫伊調貨各云云,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渠等分別與上訴人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就渠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及請上訴人幫伊調貨之證詞,說明所為俱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因該二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就待證事項具結供明,並經行交互詰問完畢,則原審未再行傳訊該二證人,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復已說明李智瑋、呂志文於偵、審中就渠二人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以及次數之證述,前後雖有若干歧異,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該二證人關於毒品交付之時間、次數、數量以及地點均表示無意見,自應以之為認定依據,其中交易次數,應以較少之次數(三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原審對此部分事實認定,亦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據,應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而依原審此次更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已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供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塑膠藥鏟、安非他命分裝袋、空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等證物當庭提示予上訴人辨認無誤,其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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