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八年間離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因細故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甲○○住處前發生爭吵,乙○○一時氣憤,竟基於放火之犯意,將甲○○所有停放在前揭住處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打火機直接引燃機車坐墊方式,放火燒毀該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人發現幫忙滅火,始未波及他人。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警據報趕至,將乙○○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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