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黃麗真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後,依序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營利,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晚上,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水瓶座遊藝場」,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麗真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麗真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就前開販賣犯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以黃麗真於偵查中已證陳其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每次購買七千元,重量一錢,均約在嘉義市「水瓶座遊藝場」交易;又依卷附上開行動電話於同年九月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亦可推認黃麗真與上訴人在買賣某種物品,黃麗真復陳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另黃麗真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並有驗尿報告可證等理由,據謂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第五頁第十七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麗真之犯行。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由居住在台南縣○○○鄉○○○街○○○號之 彭天良 申請使用,迄第一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和信電訊公司調取資料時,尚未停止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所附資料),上訴人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因本案而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押票);另黃麗真於偵查中並供陳其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多次向 林坤祺 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採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三八頁之尿液送驗對照表及確認報告)。倘均無訛,如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上訴人所持用,何以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被羈押於看守所後,該門號行動電話卻未予停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既仍由彭天良申請使用中,當日彭天良有無將該門號行動電話交予上訴人使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確為上訴人與黃麗真之對話?黃麗真經警採尿之日期既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已在本件犯行發生約二個月後,其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又曾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其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驗尿報告能否資為本件犯行之佐證?即均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進一步予以詳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在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麗真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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