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尚稱和諧,不料至92年12月間被告行為反常,離家不歸,且早已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已4年,既未入境與原告同居,更從未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原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再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2年12月間行為反常,離家不歸,且早已出境大陸,迄今已4年,既未入境與原告同居,更從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2年7月22日入境探親,嗣於92年12月4日依限離境,復於93年3月2日經核准來臺,惟迄今尚未入境,已逾該證入出境效期,且被告並無不得入境之列管資料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4日境信彤字第0941071246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1023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96年8月1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614400號覆函暨所附被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11頁)附卷可憑。被告則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既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且長達4年之久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應負主要過責,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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