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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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破壞剪等既得用以打開國道路燈基座蓋破壞剪斷電纜線,則若持以朝人身體揮刺,應足以刺穿人體肌膚,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而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 范國柱 共同行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行竊電纜線價值非鉅,又未得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己小利即隨意竊取破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照明設備,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亦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行竊用之起子與破壞剪等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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