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30號原告 簡清政
秦由 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 律師被告 簡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簡清政、 秦由美 與被告簡瑞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簡清政、秦由美二人非被告簡瑞宏之親生父母親,被告實係棄嬰,原告二人將被告抱回照顧,並至戶政機關將被告申報為自己之親生子,然兩造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而被告2年前離家,並數度表示不願扶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屬實,兩造確無血緣關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生之親生子,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而被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生父母為原告,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惟其性質上係人事訴訟之一種,與同法第589條所定之親子關係訴訟類型相似,且除於當事人間發生影響外,亦攸關公益,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94條之規定。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不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四、經查,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之戶籍登記為原告之長子,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原告簡清政、秦由美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7日、101年3月27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簡清政與被告間無父子血緣關係、原告秦由美不可能為被告之母,有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兩造既無血緣關係,而被告戶籍登記為原告之長子,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