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全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全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全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 施丁順蘇毅修 所有之財物,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且被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次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除累犯罪行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其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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