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俊係設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5樓(A01、A02)「蘋果3C電池專家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大韓民國 金明秀 (捷拓伊業社)、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外殼等商品,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並經授權予「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使用。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2月至6月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低價購買而輸入如各附表一至四所示仿冒商標及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含有重製「 甜蜜 貓」美術著作之手機殼等商品後,自100年7月間起,在上揭「蘋果3C電池專家店」內,以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販售如各附表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前揭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經粉絲谷公司派員於100年9月16日向蘋果3C電池專賣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保護殼、iPad保護殼各1個,經確認為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0年11月12日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四所示商品。案經粉絲谷公司、尚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寶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侵害由韓國捷拓伊社負責人金明秀擁有著商標權,並授權予告訴人粉絲谷公司使用之商品一節,經告訴代理人 楊凱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2頁),及金明秀之授權同意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網頁列印資料、商標登記資料查詢表、粉絲谷公司出具之Jetoy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2至58、67至74頁);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尚宏公司所有商標權之物一節,亦有告訴人尚宏公司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94至103頁);被告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商品,為侵害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所有商標權之物一節,有三麗鷗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經濟部商標登記資料表可參(見偵卷第75至92頁);被告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係侵害蘋果公司擁有商標權之物一節,則有鑑識報告、被害人蘋果公司之商標登記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1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112至118頁),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職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
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自100年7月間某時起至本案查獲時即100年11月12日下午2時3分止,在上開地點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係於密接之時空而持續在同一地點為散布及販賣之營業行為,客觀上無法強行分割,應僅能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侵害不同商標權人所擁有不同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
其所經營之店面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及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仿冒他人商標之物品,對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各該商標權人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各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坦承上述犯行,又已經與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尚宏公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詳下述)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表示反省悔悟之意思,並 陳明 其為避免再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案件,於案發後已專注於電池販賣,不再從事行動電話銷售事宜乙節;又被告於本院10
2年1月7日調查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願,並與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粉絲谷公司20萬元,嗣經法官曉諭被告主動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後,被告即與告訴人尚宏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萬元予尚宏公司,復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均已履行上開所有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尚宏公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參見本院102年1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尚宏公司所提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所提陳報狀、告訴人粉絲谷公司所提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23至26頁),而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積極與被害人蘋果公司接洽賠償事宜,但因被害人蘋果公司並無相關對應之承辦人員負責處理此案,致未竟其功之情,亦經被告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甜蜜貓」美術著作為粉絲谷公司取得捷拓伊社之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粉絲谷公司同意,不得散布侵害此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至6月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低價購買而輸入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含有重製「甜蜜貓」美術著作之手機殼等商品後,自100年7月間起至被警查獲時為止,在上揭「蘋果3C電池專家店」內,以每個售價40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散布如附表一所示繪有仿甜蜜貓美術著作之商品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粉絲谷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書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倘構成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權人、著作權人南韓人金明秀、粉絲谷公司┌──┬────────────┬─────┬─────┐│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商標審定號│說明││││││├──┼────────────┼─────┼─────┤│1.│印有「JETOY」商標、甜蜜│00000000│告訴人粉絲│││貓」美術著作之手機保護殼││谷公司派員│││1個、ipad保護殼1個││於100年9│││││月16日購買│├──┼────────────┼─────┼─────┤│2.│印有「JETOY」商標、甜蜜│00000000│員警於100│││貓」美術著作之手機保護殼││年11月12日│││14個、ipad保護殼3個││搜索查獲│└──┴────────────┴─────┴─────┘附表二:商標權人尚宏公司┌──┬────────────┬─────┬─────┐│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商標審定號│說明││││││├──┼────────────┼─────┼─────┤│1│印有「moshi」商標之手機│00000000│員警於100│││保護殼25個││年11月12日│││││搜索查獲│└──┴────────────┴─────┴─────┘附表三: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商標審定號│說明│├──┼────────────┼─────┼─────┤│1│印有「HELLOKITTY」商標│00000000│員警於100│││之手機保護殼11個││年11月12日│││││搜索查獲│├──┼────────────┼─────┼─────┤│2│印有酷企鵝商標之手機保護│00000000│同上│││殼1個│││├──┼────────────┼─────┼─────┤│3│印有美樂蒂商標之手機保護│00000000│同上│││殼2個│││└──┴────────────┴─────┴─────┘附表四:商標權人蘋果公司┌──┬────────────┬─────┬─────┐│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商標審定號│說明│├──┼────────────┼─────┼─────┤│1│印有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保│00000000│員警於100│││護殼203個││年11月12日│││││搜索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