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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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王美紅 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告 鄭思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美紅以被告鄭思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聲請人即於同年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審究聲請人前後3次遭被告行騙並3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過程
,被告所用名目分係「未到期支票」、「加計營業稅」及「補足健康床總價金」,衡諸經驗法則,並對比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足徵被告以忘了加計營業稅為由,要求聲請人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小額金額,確易使人相信被告所稱忘記加計營業稅等情為真,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有利用上開客觀情事詐騙聲請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情予以詳查,確屬違誤。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件係向聲請人借款週轉機器,然被告
與聲請人既非親故,豈有被告接二連三均以借款為目的,聲請人即在無任何擔保或利息引誘下無條件貸予被告之理?且被告亦未簽立任何借據,其所開立之本票,復非借款之際所開立,又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受騙金額期間,並無任何向目白壽臺公司購買機器之紀錄,聲請人所為核與一般私法上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特徵等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聲請人與被告間顯無借貸關係,原檢察官未就上開本票是否係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因詐欺多名被害人而遭日白壽臺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白壽臺公司)解僱後,為息事寧人及顧及該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才事後簽立以及其所辯借款週轉購買機器之情是否與一般私法上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特徵等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情予以查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日白壽臺公司中山店督導,聲請人則因係該店固定顧客而結識被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向聲請人訛稱如附表編號1、2之理由而向聲請人要求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在上址店內或臺北市○○區○○○路○○號之聲請人工作處,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聲請人係伊店內熟客,雙方交情不錯,伊並未以收到未到期之支票而公司不收該種支票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而係為購買健康床等機器再轉售,故向聲請人借款,且伊亦有簽發本票予聲請人,伊並未詐騙聲請人等語。經查,被告確曾先後於99年10月間,自行向日白壽臺公司民生東路店購入健康床3組,再轉售予日白壽臺公司顧客 李麗貞 ,於99年12月間以員工優惠價自行購入健康床1組,轉售予日白壽臺公司顧客 莊麗連 (被告涉嫌背信及詐欺李麗貞、莊麗連等人部分,另提起公訴),可見被告所稱係有墊款購買健康床之需,始向聲請人借款等情,尚非無稽。次查,質之聲請人自陳:伊純粹係為幫助被告才借款予被告,被告有開立5萬元本票1張、3萬元本票8張給伊等語,足見聲請人應係基於友人間之信任關係,出於幫助被告之意而借款予被告。況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債務,復曾開立等值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且聲請人既知被告有資金週轉之困境,仍願在被告前債未償之情況下繼續借款予被告,應係評估可能之清償風險後始決定為之,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即遽認其在借款之初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可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清償且無還款意願,竟刻意捏造不實情由,蓄意欺瞞聲請人,聲請人係誤信其為短期週轉而為允貸,非同一般私人借貸。且被告雖有於99年10至12月間購買日白壽臺公司健康床轉售他人之情,然其墊款購買健康床之金額、數量亦與聲請人受詐騙之金額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確有墊款購買健康床,勾稽聲請人借款與被告之理由實在,顯難信服;況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係倒填日期,經聲請人發覺後始要求重開,益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原檢察官未盡詳查能事,遽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合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本件聲請人所陳上開借款情由,訊據被告均予否認,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借款皆係當時計劃自購寢具獲賺利差而向聲請人洽借,事屬朋友之間財物週轉,與日白壽臺公司業務無關,其亦不曾向聲請人佯稱收到客戶未到期支票等語。卷查: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對於襄辦檢察事務官詢問「你說被告第一次跟你借款是利用未到期支票的藉口,有何依據」,答稱「沒有,因為他口頭跟我說而已」;復於本署審核再議程序中,對於上揭第2筆金額2萬元款項疑涉詐借之經過,向檢察官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借2萬元時)沒有(人在場),只有我和被告在場」。綜上以觀,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借款交付之原因,聲請人與被告各執其詞,聲請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乏具體補強證據,刑事被告依法復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尚難就此2筆借款率認被告確有虛砌情由詐財之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為論斷尚與前揭證據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所爭各節,無非仍執己見對於原處分所已明白論斷事項續為爭執,核無可採,所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或自始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而施行詐術,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詐術,則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係以向其詐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理由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其因此陷於錯誤,其始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固亦未否認其確有自聲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然其仍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對聲請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以詐借上開金錢之情事。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自陳:「(檢察事務官問:妳說被告第1次跟你借款是利用未到期支票的藉口,有何依據?)沒有,因為他口頭跟我說的而已。」、「(檢察官問:有關你指訴被告另涉嫌在99年9月28日向你騙借2萬元部分,請問,被告向你借2萬元時,有那些人在場?)沒有,只有我和被告在場。當時我就把錢借給他了。當時被告到我店裡來騙我,他說身上剛好沒有現金,急著交2萬元給公司。」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40頁、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卷第20至21頁),而經本院遍觀卷內現有事證,就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除聲請人之上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聲請人此部分所言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在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又以其所述先後遭被告詐欺3次之經過與經驗法則
無違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所違誤云云。然聲請人之陳述終究僅係其單方面所為,其目的本即意在使被告受到刑事之訴追處罰,則在被告與聲請人就被告是否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誘騙聲請人貸予金錢乙情各執一詞之情況下,自仍應有其餘積極、有效之事證以為補強,方足驗證聲請人指訴之可信性,尚不能徒憑聲請人所言遭被告詐欺之過程全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即遽斷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之情事,否則即流於臆測。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云云,要非足取。
⒊至聲請人固另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中爭執:被告於偵查中
所辯係向聲請人借款週轉之情,核與一般私法上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特徵等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被告顯係以不實名目詐欺聲請人,致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始終未曾就其所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性質為借款乙節,有何異議或為與被告不同之表述,此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一再陳稱:「(檢察事務官問:被告說第1次跟你借款是跟你說他要購買健康床,所以要跟妳借錢?)不是,他是說他有1張未到期的支票,公司不收,然後以公司要作業為由,先跟我借錢墊付給公司。」、「(檢察事務官問:妳借款給被告有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純粹是幫忙他。」、「(檢察事務官問:為何會想借錢給被告?)我純粹幫忙他而已。」「(檢察事務官問:被告有沒有開本票給妳?)借錢時沒有,……。」、「(檢察官問:有關你指訴被告另涉嫌在99年9月28日向你騙借2萬元部分,請問,被告向你借2萬元時,有那些人在場?)沒有,……。當時我就把錢借給他了。……」等語自明(見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40頁、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卷第20至21頁),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確屬聲請人借貸予被告者無誤,聲請人實僅係指訴被告虛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理由,致使其誤啟憐憫之心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貸予被告之行為涉有詐欺犯嫌,是聲請人與被告於偵查中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款項是否屬借款乙節既無爭執,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改稱交予被告上開款項之目的非在貸予被告金錢云云,既已與其於偵查中所指陳之情節迥異,復未見其就該等金錢之性質為何予以合理說明(例如:係因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而贈與被告、交付被告投資或有其他情事),自難僅憑其事後翻異之詞,認定原檢察官有何未就對其有利之證據為調查之情形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
⒋綜上所述,卷內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係對聲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方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以詐欺罪相繩,且原檢察官亦無就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一併敘明其另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理由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之情,然此部分業經高檢署檢察長另以命令發回續查,非高檢署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範圍,有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前開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卷第32至35頁),自非在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內,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理由(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99年9月20日│銷售健康椅時,收到未到期之支票,但公│13萬元││││司不收此種支票,因為怕會影響績效,希│││││望先周轉13萬元之現金入帳等語。││├──┼──────┼──────────────────┼───────┤│2│99年9月28日│前次所借之13萬元忘計算入營業稅金,故│2萬元││││再需2萬元之現金等語。││├──┼──────┼──────────────────┼───────┤│3│99年11月8日│客戶退貨,但因貨品已經拆封,且已算入│14萬元││││銷售業績,故須自己吸收退貨損失,需要│││││現金14萬元以退還客戶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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