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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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原告 金國利 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焦經國 人被告 鄭成旗
劉雪鳳 (原名 劉佳麟 ) 温宥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成旗應將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成旗負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係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等不動產均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命被告等人應將臺北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收件99年字號:中山字第34050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之抵押權判決塗銷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1年11月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補充更正為:請求判決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建號2419、2420登記在被告鄭成旗名下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99年10月28日收件文號:99年字號:中山字第340500號),並有民事準備狀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雪鳳經營地下錢莊,並由被告温宥璽即被告劉雪鳳之女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將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鄭成旗,惟被告鄭成旗並未付款給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又原告焦經國為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焦經國前於99年10月28日向被告劉雪鳳借款3千萬元,惟實際上僅收受被告劉雪鳳所交付之27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為擔保該筆債務,被告劉雪鳳要求原告簽立發票日為100年1月28日、面額各為1千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3張,並指派被告温宥璽於99年10月28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位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路之3處不動產均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雪鳳所指定之被告鄭成旗及訴外人 温肇御 、 黃士和 。再者,該3處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雖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10月28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尾款支付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等語,惟原告與上開
3處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至今均未碰過面,亦未於99年10月28日簽立所謂之不動產買賣尾款支付協議書。嗣原告焦經國自
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月28日間業已償還被告劉雪鳳共2千萬元,則以兩造之實際借款金額2775萬元扣除已償還之2千萬元,僅餘尾款775萬,而關於該尾款部分,原告焦經國亦已依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民事判決於101年1月2日將該775萬元辦理提存,並經被告劉雪鳳領取在案,是原告焦經國與被告劉雪鳳間之系爭借款已經完全清償,詎被告劉雪鳳於原告焦經國清償系爭借款後雖已塗銷上開臺北市○○區○○○路及臺北市○○區○○路該2處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惟至今仍拒絕辦理前開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債權額為1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鄭成旗名下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99年10月28日收件文號;99年字號中山字第340500號)。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則以:㈠被告鄭成旗部分:原告等並未清償任何款項,其自無義務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且其並非原告與被告劉雪鳳間之借貸關係訴訟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訴訟,其不受該等訴訟結果之拘束。況且原告與被告劉雪鳳間之借貸與其並不相干,原告既未向其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且迄未表明其有何須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與法律上基礎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温宥璽部分:原告焦經國於99年10月間因向被告劉雪鳳
借款,並同意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鄭成旗為擔保該借款,而其為執業代書,僅受原告焦經國之委託辦理前開設定抵押權事宜,並酌收費用作為報酬,與原告及被告劉雪鳳間之紛爭實無關係,亦非因其執行業務有何疏漏,是原告等對其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顯係弄錯對象,因其僅係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並無塗銷抵押權之權能或義務,原告如此濫行訴訟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雪鳳部分:原告向其借款2775萬元,並提供土地抵押
,擔保範圍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並未給付利息,被告劉雪鳳已就借款之利息提起訴訟,原告卻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希望能予以調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鄭成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其與被告劉雪鳳間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債權存在,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理由?爰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均記載權利人為被告鄭成旗、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焦經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10月28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尾款支付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99年中山字第3405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則依其登記文義,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其債務人已明確表示係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抵押權人為被告鄭成旗,此間既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疑慮,僅依契約文字業足已表示其等之真意,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其他之解釋,亦即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係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抵押權人為被告鄭成旗,且係為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債務之擔保。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內容係以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為抵押債務人、被告鄭成旗為抵押債權人,則縱令原告及被告温宥璽、劉雪鳳等人陳稱原告焦經國有向被告劉雪鳳借款乙節屬實,惟就系爭抵押權因登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抵押權人為被告鄭成旗,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或債權人,以及該等借款,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成旗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且與被告鄭成旗間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協議書,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鄭成旗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鄭成旗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於99年10月28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尾款支付協議書所發生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鄭成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鄭成旗僅辯稱原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若干等情,故被告鄭成旗就此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以採信。
㈢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鄭成旗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9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之1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其債權既不存在,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自不成立。本件被告鄭成旗對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成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温宥璽、劉雪鳳應與被告鄭成旗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云云。然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温宥璽、劉雪鳳均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或抵押人,有前開設定登記卷可稽,是被告温宥璽、劉雪鳳於法律上均未具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温宥璽、劉雪鳳塗銷,其等顯無給付可能,是原告訴請被告温宥璽、劉雪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本件訴訟係以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非原告焦經國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原告焦經國對此訴訟標的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是原告焦經國之訴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鄭成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從成立,洵屬有據;從而,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鄭成旗應將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暨權利範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1│臺北市中山區│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10萬分之│收件字│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北安段3小段│公司│11631│號:99│權利人:被告鄭成旗│││559號土地│││年中山│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字第34│債務人: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0500號│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31│││││││設定義務人:原告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2│臺北市中山區│同上│全部│同上│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北安段3小段││││額、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同上│││2419建號建物││││權利標的:所有權│││(門牌號碼:││││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19號地下)││││││││││││├──┼──────┼─────────┼────┼───┼───────────────┤│3│臺北市中山區│同上│10萬分之│同上│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北安段3小段││4938││額、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同上│││2420建號建物││││權利標的:所有權│││(門牌號碼:││││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38│││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19號門牌房屋│││││││地下2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