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海商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海商字第2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智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新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瑜珮 律師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普浩國際有限股份有限公司(ProhubsInternationalCorp.,下稱普浩公司)與被告之間,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金門及廈門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普浩公司對被告基於上開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一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本件契約履行地之一為臺灣,及兩造又未爭執準據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普浩公司、和映科技有限公司(Whole-WinTechnologyLtd.
,下稱和映公司)所有機體電路乙批共18箱(下稱系爭貨物),而於民國100年3月1日,由普浩公司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貨物自金門運送至廈門港,再以陸運方式送至深圳市倉庫存放,即戶到戶之運送(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貨物於存放深圳市倉庫期間,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系爭貨物遭竊全數滅失,普浩公司及和映公司因此共受有美金101,980元之損失,被告自需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普浩公司、和映公司因系爭貨物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202元或美金101,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於送達深圳上興時,據瞭解係因受貨人要求於次日
再送往受貨人地址,故本件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既已提出給付,但因可歸於受貨人之事由,而受貨人未能如期受領,被告當僅需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可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已盡一位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行為,因此,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則被告既依前述已盡注意義務,即無重大過失情形,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普浩公司與被告人員洽商本件貨物運送事宜時,被告寄發予
普浩公司之電郵報價已載明:保險費INV×3%為全額貨品保險費/基本是運費之5倍等語,且普浩公司亦已同意報價明細表所載內容,此責任限額約定即生效力,故即便被告需對普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僅需賠償本件運送運費即新臺幣55,620元之5倍。
㈢普浩公司迄今猶積欠被告系爭貨物之運費新臺幣55,620元,
及100年1、2月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之運費共計新臺幣20,
228元未予清償。又原告公司主張其係受讓普浩公司之權利,被告自得以對抗普浩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公司,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分屬普浩公司、和映公司所有,且普浩公司於100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嗣系爭貨物運抵深圳後,仍放置在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倉庫內期間,全部遭竊遺失。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系爭貨物之損失,並受讓普浩公司及和映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提單、公證報告、系爭貨物發票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1頁至第1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於運送系爭貨物期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系爭貨物遭竊全數滅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普浩公司、和映公司因該等貨物受損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條定有明文。查:⑴本件普浩公司於100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
嗣系爭貨物運抵深圳後,放置在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倉庫內期間,全部遭竊遺失等情,已如前所述。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而系爭貨物既係由第三人所竊,並非不可抗力。此外,被告迄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竊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喪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被告指稱其履行輔助人已提出給付,是因受貨人要求於次
日再將系爭貨物送往受貨人地址,以致系爭貨物遭竊滅失,被告自僅需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係受貨人受領遲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㈡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既係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於運送期間內遭竊滅失而為全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至為明確。又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與普浩公司間就系爭運送契約有責任限額之約定云云。惟:
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明示同意,係指積極明確表示同意而言,至單純的 沈默 或無反對之表示,不能推論為同意。而本件原告既否認普浩公司與被告間有責任限額之約定,自應由被告就普浩公司有明示同意責任限額之情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卷附報價明細雖記載:保險費INV×3%為全額貨品保
險費/基本是運費之5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僅足說明被告曾向普浩公司提及系爭貨物若有毀損、滅失之賠償限額事項,並不足認定普浩公司除同意被告提出之報價金額外,尚有明示同意賠償限額之約定。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張尚文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第1次去普浩公司與呂小姐、彭小姐當面拜訪接洽,伊有向他們解釋理賠部分,因為本案是走小三通運輸模式,所以伊等是比照運費的5倍作為未送達目的地時之理賠標準,若客戶有做全險的投保,是以INVOICE的3%做投保,就是由客戶繳3%之保費由被告去投保。對方有理解被告的理賠方式。嗣於
100年3月3日普浩公司有來電說希望就運費做降價,公司也同意降價,並無提到保費及其他理賠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是依證人張尚文之前開證詞,普浩公司僅係理解被告處理理賠事宜之方式,並無從證明普浩公司有明示同意賠償限額約定之情。至普浩公司縱曾先後多次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而未曾對賠償限額約定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僅為單純緘默或無反對之意思,非屬普浩公司已明示同意賠償限額約定,至為明確。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已與普浩公司
間就系爭運送契約有約定賠償限額為抗辯,洵非可採。⑵本件系爭貨物價值美金129,348元、美金1,800元,已據原
告提出商業發票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普浩公司、和映公司此次遭竊之系爭貨物之損失各為美金129,348元、美金1,800元。至原告另主張應以出口發票金額加計一成計算云云,惟並未敍明其法律上依據,且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雖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而原告迄今尚未就普浩公司、和映公司公司另受有關稅等損害或損失合理利潤之情,舉證證明之,尚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遭竊滅失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美金129,348元、美金1,
800元。⑶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系爭貨物之損失,
並受讓普浩公司及和映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另原告自承就普浩公司貨物損失129,348元部分,僅理賠美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有收據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得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1,800元。
㈢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普浩公司迄今猶積欠被告系爭貨物之運費新臺幣55,620元,及100年1、2月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之運費共計新臺幣20,228元未予清償,被告自得於原告可請求給付款項範圍內主張抵銷乙節。經查:
⑴按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
,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又民法第645條亦規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謹按運費者,所以償運送之報酬者也。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運送之目的,自亦無報酬之可言,雖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請求運費之權,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仍須返還,蓋以期事理之公平,而免託運人受重大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準此,運送物因不可抗力毀損喪失,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則在應由運送人負責任之情形下毀損、喪失,且無由達成運送目的,運送人更不得請求運費甚明。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系爭貨物之運費為新臺幣55,620元,有新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明細、請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惟系爭貨物是在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運送期間內發生遭竊滅失情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並未達成運送目的,則依前揭說明,普浩公司自無再給付該次運費新臺幣55,620元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得向普浩公司請求本次之運費,即無理由。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指稱普浩公司尚積欠100年1、2月間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貨品之運費新臺幣20,228元乙節,此有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頁),且原告公司對此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普浩公司對被告負有運費新臺幣20,228元之債務,既先於本件所讓與之債權屆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普浩公司之新臺幣20,228元之債權,互為抵銷。又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29.8,有臺灣銀行匯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新臺幣20,228元折算美金即為美金679元(計算式:20,228÷29.8=678.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經抵銷債權後,剩餘美金101,121元(計算式:101,800-679=101,12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系爭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本院就新臺幣3,049,202元或美金101,980元擇一判決,本院既依美金判准原告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就新臺幣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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