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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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如豐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劉威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3,879,940元,其中除將原先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運費金額先更正為2,450,686元,再追加請求違約金1,429,254元,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見本院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3頁背面),原告所為之之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富元 ,嗣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變更為林如豐,復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間起開始配送被告指定貨物於各地,兩造復於98年5月1日延續前合作關係並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商品運配業務,合約期間自98年5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依約進行配送業務後,被告卻自99年7月間起,不依約給付全部運送承攬報酬與原告,其中原告計算散貨及酒餅自97年3月12日至99年12月之運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運費為1,856,413元,然就此部分原告僅請求包括99年7月前之936,225元及99年10月至12月之799,834元共計1,736,059元。又被告另100年1月至4月積欠之運費714,627元。再者,被告於100年4月底始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旋即於同年5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改由訴外人亞洲物流公司運送被告之貨物,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情事,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個月之物流費支付原告作為違約金,如以100年4月份物流運送費為714,62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29,254元。綜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3,879,940(計算式:1,736,059+714,627+1,429,254=3,879,94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關於99年6月之前之運費,被告均已按月給付,並無積欠運費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積欠運費,然原告此部分係於101年6月19日方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此部分請求,被告係於同年月22日方收受該書狀,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9年6月22日以前之費用。
另關於99年10月至12月之運費,兩造並未合意調整,應依契約約定以3.05%而非原告所稱之3.29%計算之,被告就此部分運費已給付1,902,082元,故此段期間未給付之運費金額至多為624,361元。另原告請求100年1月至4月間費用部分,其中1至3月之運費均已給付,僅有4月份之運費714,627元部分並未給付。另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故被告無庸給付違約金,倘認被告確實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為83,78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日延續前合作關係並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商品運配業務,合約期間自98年5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又被告於100年3月31日以BC00000000A號函知原告稱:目前雙方同意不再繼續履約,並自100年4月30日終止本合約。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關於99年10月至12月間運費報酬1,902,082元,如依據費率3.29%計算時被告尚積欠799,834元,若以費率3.05%計算時,被告尚積欠624,361元。另被告尚未支付100年4月份之運費714,627元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函文暨外包車料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7月前之運費936,225元、99年10月至12月之運費799,834元及100年4月之運費714,627元。另被告違約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29,254元等情,前均遭被告所否認,因系爭契約兩造所爭執之月份、運送筆數甚多,且被告之承辦人員均已離職,經本院多次要求兩造彙整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並進行對帳事宜後,兩造同意減縮爭點,被告嗣後就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不爭執確實有積欠99年10月至12月之運費624,361元及100年4月之運費714,627元,但仍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99年7月前之運費是否已罹於時效,自使被告得提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兩造關於99年10月至12月間運費之計算基準為何,係為3.05%或3.29%;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合理,有無過高應由本院依職權酌減。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於99年7月前之運費是否已罹於時效: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於10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繕本蓋用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然起訴狀中載明請求被告所給付積欠之運費部分係為99年7月至同年12月積欠之承攬報酬1,587,415元及100年4月之714,627元(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嗣於101年6月20日方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給付97年3月至99年12月及101年4月所積欠之承攬報酬,故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給付97年3月至99年7月間之運送報酬,故關於原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期間,其中97年7月至99年12月及101年4月份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即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但關於97年3月至99年7月間部分之運費報酬,屬嗣後方增加請求部分,自應認由原告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請求即101年6月20日方生時效中斷之效,被告既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99年6月21日之後之運費,在此之前運費業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雖主張應自原告知悉時方得起訴時效之規定,並提出學
者之論述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作為相關依據。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可參。故請求權時效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自可行使時起算,又原告所援引 施啟揚 所著之民法總額於再版後,關於「權利人須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起算」之文字部分已於末端加註引用民法第197第1項之規定,顯示前開時效起算時點之見解,係闡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運送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8條之一般時效起算規定。至原告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行政判決,雖曾出現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闡釋之文字,然此部分係為整理該案中原告單方面主張之陳述,此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文字係出現於行政法院判決之「二、本件原告主張」之段落自明,此有原告所提出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況綜觀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並未採取該案原告主張之見解,自不得據此認本件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
⒊又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兩造係採用月底結
帳,次月15日寄送帳單、再次月15日為付款日、另在結帳日後第5個月之5日方為兌現日,故原告於99年6月份為被告所運送之貨品部分,本應於該月30日結算金額。殊不論,兩造另約定之帳單寄送日、付款日及兌現日均在結算日之後,然原告僅需完成當月運送結算金額後即得向被告為請求,故被告抗辯99年7月前之運費均已罹於時效,為可採,被告既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9年7月前之運費936,2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關於99年10月至12月間運費之計算基準為何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7、11條分別載明「配送費用:以委託配送商品發票金額之3.05%為計價標準」、「本合約期間內,如遇有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交通運價費率調整時,由雙方按實施費率調整之。」。顯見,兩造間關於配送費用之計價標準原則上係配送商品發票金額以
3.05%為準,然如經兩造協議時,自得調整之。原告主張關於99年10月至12月間之運費應以調整後之3.29%計算之,然為被告否認此段時間兩造有合意調整計價標準,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外包車輛費用明細表,以其上計算式記載3.29%
之費率作為證明方法。然前開費用明細表中,除依據費率3.29%計算出運費710,830元、1,437,621元外,尚出現658,976元、1,332,749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70頁),前開數字明顯係以3.05%費率所計算得出,顯見該段期間費率之計算基準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以3.29%計算,仍有疑慮。
⒉況兩造前於97年間曾就運費費率有所調整,由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3.05%調至3.29%,此有原告提出物流費調整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該合約書明確記載運費費率調整之緣由、時間及費率,但兩造關於運費費用於98年間回歸3.05%後,迄至100年4月合約終止前,依據原告所提出外包車輛費用明細表中除99年10至12月外,運費費率均為3.05%未曾調整,且原告所提出99年12月運費發票金額為1,356,406元,除與依據3.05%費率計算之運費較為接近外,如再行加計因運送所產生之棧版費等雜項費用,倘依據3.29%之費率計算時,如再加計雜項費用,則原告所開立發票之請款金額明顯不足,此外,原告就此段期間運費調整部分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說,自應認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10至12月並無合意調整運費之規定為可採。
⒊綜上,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外包車輛費用明細表
運費中以費率3.05%計算所得之關於99年10月至12月間運費為2,526,443元,其中被告僅給付1,902,08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361元,為有理由。如再加計100年4月份尚未給付之運費714,627元,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38,988元(計算式:624,361+714,627=1,338,98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合理,有無過高應由本院依職權酌減:
⒈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8年5
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間雙方若無繼續合約關係,應於合約終止前9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合約到期前一個月,如無書面函告或中止(應為終止之誤載),視為延續一年。甲方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此約定時,違約之一方同意無條件以相當2個月之物流費支付另一方,作為違約金之用,且同步終止此約。」。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其並無違約之情事。然查依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所寄送予原告之函文中雖提及:目前雙方同意不再繼續履約,並自100年4月30日終止本合約,貴公司已完成合約部分,本公司同意在雙方核對無誤後支付。合約終止前,請貴公司仍正常發車並出貨,因終止本合約而造成貴公司之困擾與不便,深感抱歉,此有被告BC00000000A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得因被告於前揭函文中曾提及兩造同意不再繼續履約,遽認定被告非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況被告自始未能係由原告方何人代表原告出面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故自應認其辯稱兩造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顯不足採。
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於合約終止前90天以書面通知原告,即於100年3月31日函知原告自100年4月30日終止契約,即有違約之情事,依約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2個月之物流費作為違約金,然被告既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自應由本院審究有無酌減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因兩造於100年因運費款項與被告發生爭議,屢次遲延履行運送之責任,並因遲延貨物運送而造成其莫大損失,另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云云。然本件兩造對運費款項之計算方式及基準,雖爭議頗大,但經本院多次要求兩造檢具證據資料核對相關明細後,已達可簡化爭點之情事,故兩造間關於運費帳務部分非不得先行處理,且被告於訴訟前階段多次更迭其訴訟代理人,且於101年1月31日即已收受原告起訴狀,迄至同年6月26日方提出答辯狀詳載答辯理由,顯有拖延訴訟之嫌,另被告亦自承至少積欠99月10月至
12月費用624,361元暨100年4月運費714,627亦尚未給付,自應認被告違約情事重大,原告主張以100年4月份物流運送費為714,627元為計算基準,該月份物流運送費並無明顯過高或過低不合理之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29,254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積欠部分運費,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3,881元(計算式:624,361+714,627+1,429,254=2,143,8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