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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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茂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林怡芳通譯陳俞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威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威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黃威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茂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0年6月18日19時50分起至20時止,在苗栗縣○○鎮○○里00號飲用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慈和街交岔路口處,擦撞 陳國雄 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黃威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威茂於警詢中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㈡證人陳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同上。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