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鎮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鎮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鎮遠於PChome商店街之公開網頁刊登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衛生局人員佯為買家向被告下標購買,而取得本案之電子菸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衛生局人員係為行政稽查,始向被告購入該禁藥,既無買受真意,亦無誤用禁藥致生健康危害之虞,則被告該次販賣禁藥予衛生局人員之行為,尚不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陳列之禁藥販賣未遂行為之客體同一,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說明,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自海外購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自應知悉含該成分之電子菸油,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係不得擅自輸入,卻仍為一己之利,擅自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含該成分之電子菸油,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數量、查獲之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衛生局人員以新臺幣(下同)31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衛生局人員雖係付款370元,但其中60元為運費,並非被告販賣禁藥之對價】,則該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衛生局人員為查緝而購入之電子菸油,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16號被告韓鎮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鎮遠明知電子菸油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及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利用網路連結網站「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以「史考特全省外送油」賣場,刊登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1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鯊克shaq尼古丁?(荔枝)」電子菸油產品之訊息。嗣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認該賣場廣告疑似違規,轉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處,並經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佯裝為顧客,於109年7月22日,透過網路以310元代價購得上開賣場所販售之電子菸油1瓶,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鎮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賣家資料、賣場頁面、「鯊克shaq」電子菸油照片、賣場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2461號案件卷宗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未遂行為之客體同一,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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