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告 劉碧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複代理人 劉振珷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整合改制前為臺灣
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林慈發律師複代理人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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