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賀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賀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竟於翌(11)日9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11日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正勤路以東50公尺處……發生撞擊(未據告訴過失傷害)」、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11)日10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何明常 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而肇事致他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與被害人何明常達成和解而賠償其車損體傷,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被告黃賀莉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58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賀莉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某時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58號12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0月11日1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不慎與何明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賀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何明常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趙期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