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敏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敏聰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月+2月=1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脫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罪時間雖均介於民國108年3月至8月間,犯罪時間尚稱集中,然3罪之犯罪型態、動機及手段迥異,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固曾以書面表明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檢察官應毋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即得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案號│││├─┼──┼────┼────┼───┼────┼───┼────┼────────┤│1│脫逃│有期徒刑│108年3│桃園地│108年11│同左│108年12│桃園地檢109年度│││罪│2月,如│月4日│院108│月13日││月9日│執字第549號││││易科罰金││年度桃││││││││,以新臺││簡字第││││││││幣1,000││2418號││││││││元折算1││││││││││日│││││││││││││││││││││││││││├─┼──┼────┼────┼───┼────┼───┼────┼───┬────┤│2│行使│有期徒刑│108年5│本院11│110年7│同左│110年9│高雄地│編號2至│││偽造│6月,如│月21日│0年度│月28日││月1日│檢110│3曾定應│││私文│易科罰金││審訴字││││年度執│執行有期│││書罪│,以新臺││第387││││字第65│徒刑9月││││幣1,000││號││││83號│確定││││元折算1│││││││││││日││││││││││││││││││││││││││││││├─┼──┼────┼────┼───┼────┼───┼────┼───┤││3│詐欺│有期徒刑│108年8│本院11│110年7│同左│110年9│高雄地││││取財│4月,如│月13日│0年度│月28日││月1日│檢110││││罪│易科罰金││審訴字││││年度執│││││,以新臺││第387││││字第65│││││幣1,000││號││││83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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