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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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翔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壹輛、三星廠牌及蘋果廠牌手機各壹支,應暫行發還張翔政,並由其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翔政(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1輛,聲請人還在繳貸款,且只有繳一期,如果未繼續繳交貸款,會被貸款公司提告詐欺;扣案之手機2支,係聲請人對外聯絡用,很多資料都在手機裡面,聲請人工作需要用到;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7萬2千元,係伊跟朋友借來要繳交貸款之用,聲請人想要用這筆錢,先付給合法廠商作為代聲請人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為此聲請本院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法院既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之車輛及手機部分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判決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該判決認為:【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登記在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名下,而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係被告成立之獨資商號,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足憑,足見扣案之自用曳引車及子車,確係被告即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所有無誤,檢察官雖請求將上開車輛予以沒收,然本院考量扣案之自用曳引車及子車,價值高達633萬9,994元,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在約定之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對標的物之所有權,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2紙在卷足憑,考量扣案之車輛價值甚高,其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狀相較,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且產權又涉及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三星廠牌及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係供被告對外聯絡之用,其用途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難認為係犯罪工具,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三星廠牌及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既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且聲請人於該案件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審酌扣案之車輛及手機,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且依該判決理由說明雖無沒收之必要,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將來上級審會如何認定,猶有未知乙節,權衡兩者利害關係,認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固仍有留存之必要,然因扣案之車輛價值甚鉅,若長期扣押保管而未經適時維護保養,恐將損壞致其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或減損其價值,另衡諸審判之需要、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之目的及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或保管人之權益等情,認尚非不得將上開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車輛及手機2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㈡扣案之現金17萬2千元
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認為:【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參照德國、日本之法例,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應付之費用而未支出,即屬消極得有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無誤,亦屬犯罪所得之範圍。②本案被告向警方供稱其第1、2次向對方各收取處理費1萬8千元,第3、4次各收取處理費3萬2千元,合計10萬元,每車次約20立方米等語(見他卷第115、117頁)。另被告倘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堆置,依現行市面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1至2立方米之代處理費(不含代清除費)約2,400元至2700元左右,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網路公告之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在卷足憑,以每2立方米2,400元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則被告每車次載運20立方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至少需繳費2萬4千元,則被告4車次之數量,需另向合法廢棄物處理場繳納9萬6千元(即2.4萬×4=9.6萬),此即為被告應付之費用而未支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屬消極得有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犯罪所得至少應有19萬6千元(即10萬+9.6萬=19.6萬)。
③扣案之現金17萬2千元,被告雖辯稱係要繳納車貸之用,非犯罪所得云云乙節,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向業者收取之費用已與其他現金混同,無從區隔,應整體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利將來執行沒收時不致發生困難,斷無先發還被告待案件確定後,再命被告繳納或追徵之理,故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超過扣案之2萬4千元部分(即19.6萬-17.2萬=2.4萬),因消極得有財產上利益僅係估算,為避免將來執行有過苛之虞,本院對超過扣案之17萬2千元部分,不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有上開判決理由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現金17萬2千元既經判決認定係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已無發還之餘地,是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之現金17萬2千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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