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俊欽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吳俊欽因他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入監服刑,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對其採集尿液篩檢,初步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臺灣彰化監獄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
(二)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本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40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該代謝物。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敘明。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依據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之中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濃度447ng/ml、閾值濃度為500ng/ml),但其甲基安非他命則呈陽性反應(濃度923ng/ml、閾值濃度為500ng/ml)。按此,足認被告確於本件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俊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及搶奪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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