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孟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孟延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行孟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洪孟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但既將其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洪孟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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