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告 王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於雙方所簽立之消費信用商品約定書所列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上述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可稽。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5日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等讓與原告,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