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民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十七巷口欲左轉進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忽見其違規左轉而反應不及,撞擊該自小客車前車頭,致乙○○受有後胸壁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側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損賠金額新臺幣一萬二千八百元整,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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