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南興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0巷口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留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右方160巷駛出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右膝左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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