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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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97年4月21日檢具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表明願共同協商意旨,該行於97年4月24日收受後,竟以申請文件不符退件,合於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經查萬泰商業銀行接獲協商請求後,即多次聯繫聲請人應填妥相關資料,俾該行得向各機關查詢各項信用狀況,以利協商之進行,惟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乃退件,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覆函在卷足稽。又,所謂受請求後不開始協商,應指受請求人完全不為與開始協商相關之作為而言,茍受請求人已通知協商時地,請求人未能出席;或要求提出相關收入支出資料俾供協商條件之參考,要難謂非開始協商。聲請人於提出請求後即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無協商意願,該項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22庭法官郭美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