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口欲右轉三和路往臺北橋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右轉,適有 鄭自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鄭自強未受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之子即其代理人 倪顯德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