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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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建新 (原名 龔春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一、聯合徵信中心之最新債權人清冊正本
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關於小規模營業活動部分,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卻載「95年5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每月平均為22,500元」、「97年1月1日至97年5月1日每月平均為15,000元」等情,則表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所得為18,750元,此與聲請人所述夫妻共同分擔之分攤比例(按薪資所得計算)之夫妻每人每月為17,902元,已在數額有所出入。另按該數字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之開店利得,平均僅有35,804元(夫妻每人每月薪資179022人),與聲請人 陳報 之每月營業額來看,僅有三成五左右,按諸同業利得而言,利潤有所偏低。是故,請提出:㈠聲請人歷年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之資料;㈡聲請人共同經營早餐店後,該店之營業活動情形及每月平均營業額資料,並附上營業帳冊及其說明;㈢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之實際所得。
三、關於國稅局財稅中心之聲請人之96年度所得清單、其配偶之94至96年度之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
四、據本院戶役政資料所得,聲請人之子 龔鈺凱 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肆業」,核與聲請人陳報其子就讀南港高工學費37,060元、就讀台北科大二技學費67,984元等情不符,請就上情加以說明,並附上其子求學之費用單據。
五、聲請人之子女三人現對於家計有無分擔?有無任何固定或非固定之收入?
六、聲請人與永豐商業銀行就名下房地之貸款,歷年之繳納情形為何?除聲請人之外,有無其他人共同負擔,請說明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七、聲請人投保南山人壽、國寶人壽、國華人壽之各該商業保險之種類及其解約金現值為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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