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8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耿稷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耿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罪),嗣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就第1至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4罪)。甲案及第4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惟陳耿稷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為成年人,茲陳耿稷之友人前於106年5月間,委由陳耿稷照顧其女兒A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A女因而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之期間,與陳耿稷、陳耿稷之女友 陳嘉雯 (陳嘉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8租屋處,陳耿稷進而與A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陳耿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確定)。陳耿稷明知A女年僅16歲,竟基於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初至6月初之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向A女誘稱:吃小白(意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性方面可增強,要不要吃看看,可以持久;發生性行為時用毒品會更快樂等語,A女遂受陳耿稷所誘,由陳耿稷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供A女吸食煙霧,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A女,陳耿稷以此方式引誘A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A女於106年7月21日返家,為家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耿稷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嘉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耿稷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陳耿稷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