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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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羅茂申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駛路線錯誤之駕駛過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上訴人散發酒味,乃要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上訴人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0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同年2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30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103年
1月25日被攔檢酒測,上訴人完全積極配合,但始終無數據顯示,當時也懇求第三方公證及即刻抽血檢驗,舉發單位於法無據。當晚上訴人已做直行、畫圓圈等測試已屬正常,還是被開拒絕酒測罰單,因懷疑機器敏感度及人為疏失,上訴人拒絕簽結。請查明:檢測機器是否能外控?該儀器是否按計畫校正?個人也曾試吹過,隨便一吹就有數據,為何本次努力吹氣仍無數據?請檢測該儀器是否正常,由上訴人再做一次吹氣檢測。拜託舉發單位主管示範吹氣,也要求該主管能示範吹氣,但其均冷處理。更換另一台檢測器時,為何執行操作者要背對鏡頭?本件僅是人為疏失。且上訴再強調請即刻抽血證明上訴人未酒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且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舉發單位函覆及依職權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足證舉發警員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路線錯誤之狀,始予攔停,嗣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而上訴人亦自承飲酒之情,警員乃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訴人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應可認定。又上訴人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及經告知如何吹氣使酒測器偵測數值,均能瞭解其意,甚而一再表示其已配合呼氣,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進行吹測之情形;況且,本件上訴人於施測期間均能以正常聲調持續與警員交談,亦未有音量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之情,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依舉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狀況,應可認定。故認上訴人於前後多次施測期間,均僅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上訴人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上訴人主張已完全配合吹測,或許是肺活量不足所致云云,並不可取。另本件施測之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且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可憑,且本件操作過程顯示資料,亦足認該酒測器於本件施測時能正常操作而無故障之情。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酒測器未經檢定及難以吹測或有故障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未有駕車肇事之情,則舉發單位警員自尚不得以抽血之方式確認上訴人是否酒駕違規;因此上訴人主張警員應採用第三方公證及抽血檢驗之方式,舉發程序依法無據云云,亦不可採。另本件上訴人確有消極拒測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主張已做直行、畫圓圈等測試而屬正常,還是被開拒絕酒測,因懷疑機器敏感度及人為疏失,故拒絕簽名云云,亦不可取等語明確。因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
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