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啟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02、25924、26315號,100年度偵字第2545號)及移送併辦(10
0年度偵字第10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啟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啟宏於民國99年8月11日,見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求職便利通」桃園版第325期上刊有「存簿換現金」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游啟宏聲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換得現金云云,詎游啟宏雖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並逃避偵查機關偵查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99年8月12日某時,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火車站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接續於翌日(8月13日)某時,在同一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陳孟裕 、 簡雅慧 、陳 素真 、 彭文婷 、 李成田 等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按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游啟宏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上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被告為「帳戶換現金」,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身分證、僱傭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見偵四卷第頁20至27頁),及「求職便利通」第325期廣告影本1份(見偵五卷第12頁)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點,經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本案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成田匯款至上開帳戶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然而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最初雖否認犯行,辯稱係因為應徵工作遭不法集團騙走帳戶資料使用云云,惟經檢察官調取上開「求職便利通」廣告後,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慮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相關證據│├──┼───┼───────────────────┼────────────┤│1.│陳孟裕│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4日,佯裝某郵局│1.證人陳孟裕警詢、偵訊之││││之主任,撥打電話予陳孟裕,詐稱陳孟裕之│證述(偵一卷第4至5、43││││前訂購遊戲片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前│至44頁)││││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陳孟裕陷於錯│2.陳孟裕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8月│影本(偵一卷第24頁)││││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2段199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作,共計匯款59,817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80號游啟宏所有帳戶之開││││之帳戶內,且其中1筆款項29,900元係轉入│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游啟宏所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偵一卷第13至16頁)│├──┼───┼───────────────────┼────────────┤│2.│ 簡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4日,佯裝郵局人│1.證人簡雅惠警詢、偵訊之││││員,撥打電話予簡雅惠,詐稱簡雅惠網路匯│證述(見偵二卷第6至8、││││款有問題,造成按月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36至37頁)││││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簡雅惠陷於錯誤,依該│2.簡雅惠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28分│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二││││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路口附近│卷第9頁)││││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款項1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800元匯入游啟宏所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戶內。│80號游啟宏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至16頁)│├──┼───┼───────────────────┼────────────┤│3.│ 陳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4日,佯裝喵喵時│1.證人陳素真警詢、偵訊之││││尚精品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證述(見偵三卷第6至7、││││予陳素真,詐稱網路購物時誤勾選為分期付│59至60頁)││││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2.陳素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素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三││││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8月15日凌晨0時│卷第9頁)││││50分許,在臺北捷運系統臺電大樓站國泰世│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路1段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操作,共匯│80號游啟宏所有帳戶之開││││款59,817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其中第1筆29,900元係轉入游啟宏所申辦之│(偵一卷第13至16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4.│ 彭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4日,佯裝商店街│1.證人彭文廷警詢之證述(││││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彭文廷,│見偵四卷第7至8、頁)││││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按月扣款,須│2.彭文廷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彭文廷陷│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四││││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卷第43頁)││││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等地之金│3.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結果,分別將款項│號第000000000000號游啟││││8,080元、4,220元及3,333元(共計15,6│宏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33元)轉入游啟宏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四卷││││戶內。│第20至27頁)│├──┼───┼───────────────────┼────────────┤│5.│李成田│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4日晚間8時30│1.證人李成田於警詢中證述││││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成田,佯稱其前購物時│(併辦偵一卷第6至10││││扣款方式勾選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頁)。││││正云云,致李成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從│2.李成田所提出之存摺交易││││8月14日晚間至8月15日凌晨,陸續匯款共│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268,917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細單影本(併辦偵一卷第││││其中於8月14日晚間匯出29,100元、4,066│21至29頁)││││元(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83元│││││惟其中17元應為手續費,應由本院逕予更正│││││)、6,652元(合計39,818元)至游啟宏上│││││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