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羅茂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25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駛路線錯誤之駕駛過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7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同年2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原告完全積極配合酒測,但始終無數據顯示,或許是肺
活量不足,當時也懇求第三方公證與即刻抽血檢驗,舉發單位依法無據。原告也已做直行、畫圓圈等測試而屬正常,還是被開拒絕酒測,因懷疑機器敏感度及人為疏失,故拒絕簽名。
㈡原告質疑:檢測儀器是否能外控?是否按計畫校正?原告也
曾試吹過,隨便一吹即有數據,為何本件努力吹氣仍無數據?請鈞院會同檢測儀器之專家,檢視該儀器是否正常,同時懇求以該儀器再給原告做吹氣試驗。另鈞院是否有職權調閱舉發單位開出此類案件之件數及平反數據?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為執勤員警
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舉發單位員警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原告受測流程、注意事項及拒測處罰規定,並指導進行檢測,惟原告雖有檢測,卻未依照執勤員警告知之方式呼氣,致檢測5次後仍無法獲得酒精濃度測試值,消極不配合屬實;又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為102年4月9日,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仍於有效期限內,並於102年12月11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再次查驗測試合格,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員警答辯報告、蒐證光碟等資料可佐,是原告以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應可認定。另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自視為已收受。
基此,本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於103年1月25日20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年3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24、30至38、41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前曾於95年3月8日因酒駕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裁罰在案乙節,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原告前已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消極拒絕配合酒測程序之行為?⑵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之情?㈢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上開函復略以:「.... 羅茂申君 (按即原告)
於於103年1月25日20時23分駕駛旨揭機車(按即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南海路口為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因 羅君 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配合做酒精含量測定,惟羅君雖接受檢測,卻未依照員警告知方式吐氣,經5次吹測仍無法獲得酒精濃度測定值,員警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意旨,併參酌前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中「駕駛過程,因行駛路線錯誤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路線錯誤,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嗣警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結果如下:「⒈檔名『羅茂申拒絕酒測⑴』影像檔:
播放初始,原告即立於系爭路口,並以警員提供之杯水反覆漱口,警員則填寫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嗣警員出示酒測器顯示之數據予原告觀看,並多次告知原告正確之吹測方式。
【播放時間04:46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出示原告,進行第一次吹測。過程中,原告數次短暫含放吹嘴,而酒測器螢幕或顯示『未進氣』之指向施測者之箭頭,或顯示進氣符號而原告旋即放開吹嘴或中斷進氣之舉;嗣酒測器因時間經過未執行而發出聲響測試失敗(按即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77〈見本院卷第35頁〉)。
【播放時間12:06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進行第二次吹測。過程中,原告數次短暫含放吹嘴,並發出吹氣聲響,然酒測器螢幕或顯示『未進氣』之指向施測者之箭頭,或顯示進氣符號而原告旋即放開吹嘴或中斷進氣之舉;嗣酒測器因時間經過未執行而發出聲響測試失敗(按即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78〈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檔名『羅茂申拒絕酒測⑵』影像檔:
【播放時間00:46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進行第三次吹測。過程中,原告數次短暫含放吹嘴,並發出吹氣聲響,然酒測器螢幕或顯示『未進氣』之指向施測者之箭頭,或顯示進氣符號而原告旋即放開吹嘴或中斷進氣之舉;嗣酒測器因時間經過未執行而發出聲響測試失敗(按即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79〈見本院卷第35頁〉)。
【播放時間02:50時】警員告知原告:『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原告持續與警員爭執,再有撥打電話之舉,並於電話中陳述中午飲酒。
⒊檔名『羅茂申拒絕酒測⑸』影像檔:
警員已帶同原告返回單位。於播放時間03:18時,警員指導原告正確之吹測方式,並以手感測原告自吹孔位置吹出之氣量;原告一度吹出大聲氣響,警員則確認原告能執行正確吹測。
【播放時間05:02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出示原告,進行第四次吹測。過程中,原告3次含放吹嘴,並發出吹氣聲響,警員則表示未進氣之情;嗣酒測器因時間經過未執行而發出聲響測試失敗(按即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80〈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播放時間15:07時】警員親自示範如何吹測,並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81(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告則立於一旁觀看經過。另原告於播放時間16:14時有承認飲酒之事實。
【播放時間18:44時】警員將酒測器歸零出示原告,進行第五次吹測。過程中,原告3次含放吹嘴,並發出吹氣聲響,然未偵測出數值,警員則表示不能中斷、吸回氣;又酒測器螢幕或顯示『未進氣』之指向施測者之箭頭,或顯示進氣符號而原告中斷進氣之舉。嗣酒測器因時間經過未執行而發出聲響測試失敗(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82〈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其後,警員再自行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83(見本院卷第36頁)。
⒋上述施測過程,原告多次表示:已配合吹氣、年紀大無
法持續吹氣、快要暈倒、長期咳嗽、身體檢查肺活量不足等語,另向警員索取香菸;又原告於過程中均以相當之音量與警員密集對話,且未有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
準此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併依前開舉發單位函覆意旨,顯認舉發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路線錯誤之狀,始予攔停,嗣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飲酒之情,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又原告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及經告知如何吹氣使酒測器偵測數值,均能瞭解其意,甚而一再表示其已配合呼氣,足見原告並無不能進行吹測之情形;而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今原告既經舉發警員告知並示範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年齡、生活智識程度及原告抽菸之生活事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而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加諸原告前經舉發有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有上開違規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已有實際吹測經驗之情。況且,本件原告於施測期間均能以正常聲調持續與警員交談,亦未有音量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之情,顯見原告並無不能依舉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狀況,應可認定。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於前後多次施測期間,均僅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已完全配合吹測,或許是肺活量不足所致云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本件施測之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
RS、型號:RBTⅣ、儀器器號:023827/105077、感測元件器號:NC847C08024、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02年4月9日、有效期限:10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4月10日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3年1月25日,次數則為該酒測器第177至183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件施測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本件酒測器於施測前操作歸零之動作,及於測試失敗後,既均能發出聲響,且於原告前後多次含住酒測器吹嘴嘗試吹氣時均能顯示進氣之符號,並於其後列印出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於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177、178、179、180顯示有「06」(按即指個案已吹氣三次均未取樣成功)、案號182則顯示有「02」(SET鈕未完成歸零動作【按依舉發錄影畫面顯示警員確已完成歸零動作;且該代碼非指吹氣與否,尚不影響本件原告未吹入足量氣體之認定】)之代碼,該代碼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該酒測器於本件施測時能正常操作而無故障之情,亦可認定。況該酒測器曾於本件施測中之103年1月25日20時1分許,經舉發警員執以示範吹測(即案號181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且於本件施測後之同月26、27日,再經執以分別對其他駕駛人施測,亦均檢測出0.00MG/L之測定值(即案號184、185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而均無任何異常狀況等情,此有本件施測中後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反面、36頁),準此,足認本件施測時該酒測器應無故障情形無訛,而原告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質疑本件酒測器未經檢定及難以吹測云云,尚有未洽,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情,即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而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已如前述;而同條第5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則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之情狀,交通勤務警察方得強制採集違規人之血液或其他檢體樣本送驗自明。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既未有肇事之情,則舉發單位警員自不得以抽血之方式確認原告是否酒駕違規,用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主權。是原告主張:警員未採用第三方公證及抽血檢驗之方式,舉發程序依法無據云云,洵有誤解,顯不可採。
⑸本件舉發警員因無法取得原告之酒測數值,而依職權調查
原告是否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乃命原告接受走直線、畫圓圈等觀察;以供作憑認原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責任要件,核非屬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而本件交通裁決既係處罰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原告確有消極拒測之違規行為,亦如前述,自與原告觀察結果正常之判定,事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原告已做直行、畫圓圈等測試而屬正常,還是被開拒絕酒測,因懷疑機器敏感度及人為疏失,故拒絕簽名云云,自有未洽,亦不可取。
⑹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主文部分,雖記載為『吊銷駕駛
執照3年』,惟吊銷駕照係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一經吊銷駕駛執照既屬完全剝奪該駕駛資格,自無吊銷幾年之問題,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應一併裁罰禁考之處分,而本件違規行為,即有同條第2項前段「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適用,且原處分主文另有載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有關主文所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其中『3年』部分,核屬明顯贅語之情,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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