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9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國 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梁朝武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交通部103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030004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民國102年9月27日投警交字第1020052132號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之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站),檢送南投縣水里地區民眾陳情非法營業之陳情書,請南投站擇期編排聯合稽查勤務共同前往取締,南投站據此於102年10月9日及10月25日辦理聯合稽查,嗣於102年10月9日10時10分許,於南投縣水里投131線31.6公里處,稽查發現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7370-Q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客1人,由水里火車站前往車埕村行程,收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有自用車載客收費營業之情事,製作駕駛及乘客之談話紀錄,嗣以臺中所102年10月22日公投監稽字第65C0026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以102年12月9日65-65C0026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102年10月09日上午9時許,原告 謝國男 駕駛車號0000-00的自用小客車,至水里火車站前商圈附近食用早餐,並於附近便利商店閱報、並和附近熟識店家話家常;此時,巧遇舊識友人 鄭俊麟 先生(下稱 鄭某 ),便一併與鄭某閒聊數分鐘,談話間鄭某提及表示將回水里鄉車埕的老家,探望家中及祭拜祖先云云。語畢,鄭某於是獨自前往水里火車站,欲搭乘集集線區間通勤火車回家。然而,當日集集線火車鐵道因日前颱風影響,似有鐵軌下陷等天災事故因素待修,故全線處於封閉狀態(附件三);鄭某於是又回頭,尋求曾擔任職業駕駛之原告的協助(鄭某對於原告已退休乙事屬知情狀況),盼原告以私家轎車載運他回家一趟。原告起先因與其他友人,另約定於上午11時左右於市區碰面商談他事,故稍有猶豫,但基於雙方數十載之交情,且水里與車埕之間路程甚短、無須費時往返,於是轉念表示願意用以舉手之勞便利,以無償性質開車載送其回家,再從容返回水里商圈鬧區與友人赴約。未料,鄭某搭車後兩人行車莫約百餘公尺,便於投線31.6K附近遭遇一交警與另二監理稽查人員,共計三員於路邊執行公務攔阻盤查;起先,稽查人員認為原告載客屬有價之不合法計程車的承攬行為,現場經原告與鄭某皆極力說明,解釋雙方本屬舊識,搭乘行為本就合意、且無支付任何車資約定。稽查人員轉身對鄭某開口暗示:現在包括物價與石油萬物飛漲,就算是不給計程錢,但你這樣白白搭人家的車子也不好吧?應該給人家一些錢貼補一下車子油錢等等,始符合人情義理...云云。 鄭姓 友人秉性忠良、屬老實莊稼漢類型,一經稽查人員誘導提醒之下,並無深思熟慮可能的法律後果,便馬上表示願以100元,作為「有償」。
二、原告與鄭某本屬舊識,當初答應其乘車回家,純屬一般友人搭乘便車的行徑,屬社會人情往來合理行為,絕非所舉發之「違法收費攬客行為」(原處分所列)或「未經許可經營計程車業」(另處分所列)。
三、當日集集線火車之停駛乃天災因素,並非原告所能捏造或造假的事實,也不難查證;若現場原告堅持要鄭某(友人)去搭其他交通工具、而不答應其搭乘原告車輛,顯違反社會一般人情義理的思維與期待。
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該監理稽查人員雖非一般交通警察,但其執行公權力行為,亦屬廣泛公務員認定;且該員警亦在場,亦無表示其他意見,鄭某暗示對駕駛「應予貼補」或「符合人情」等言論,即屬引誘或教唆誘導行徑,即俗稱「釣魚行為」;導致鄭姓友人違背原先無償提供搭乘之認知,轉而陳述明顯違反主觀認知的意願表述,對原告造成不利處分結果。
五、本案同樣身處違規舉發現場的鄭俊麟先生,於事後得知其「願支付百元分攤油錢」的言論,已造成原告反遭裁罰結果,亦深表歉意,並主動聯絡原告表示願意出面為此案擔任證人,並提供相關信函還原現場言行,特此詳細說明。
六、查原告因上述內容,被告交通部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駕駛登記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7日投警交字第1020052132號函(附件15)轉水里計程車業者陳情書,所指於水里地區非法營業,南投站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時、地,發現有載客行為,經製作對行車人員(駕駛)之談話紀錄(附件5)及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附件6),原告未經核准卻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聲稱:①本人與鄭某本屬舊識,當初答應其乘車回家,純屬一般友人搭乘便車的行徑,屬社會人情往來合理行為,絕非所舉發「違法收費攬客」或「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②當日集集線火車之停駛乃天災因素,若現場本人堅持要鄭某去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而不答應其搭乘本人車輛,顯違反社會一般人情義理的思維與期待。③該監理稽查人員雖非一般交通警察,…鄭某暗示對駕駛「應予補貼」或「符合人情」等言論,即屬引誘或教唆誘導行徑,導致鄭姓友人違背原先無償提供搭乘之認知,轉而陳述明顯違反主觀認知的意願表述,對本人造成不利處分結果。並以鄭俊麟先生事實經過情形報告述「…當天本人於水里火車站欲搭乘火車至車埕,巧因當天火車停駛,正巧在火車站前便利商店遇上謝國男叔叔,故請謝國男叔叔幫忙送一程,絕無對價關係,至於稽查員誘導陳述所謂貼油資100元之事,確無此事,祇因當時看到稽查員陣仗,一時心亂順口說說罷了。」。依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1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車資已有合意)為認定,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同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並非以行為人於公路上有此經營行為始為該當。準此,依卷附之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附件6)所載「問:請問您所搭乘的車號?在何處上車?想坐往何處?是由何地往何處去?答:7370-Q3,在水里火車站上車,去車程。問:請問您今天乘坐的車資付費多少錢?是單獨乘車或是團體包車?答:付車資新臺幣100元正,是單獨乘車。問:以上所說的話實在嗎?是否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答:實在,是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並有乘客鄭俊麟先生的簽名確認。原告於聲稱「稽查人員轉身對鄭某開口暗示…你這樣白白搭人家的車子也不好吧?應該給人家一些錢補貼一下車子油錢…一經稽查人員誘導提醒之下,並無深思熟慮可能的法律後果…」及「該監理稽查人員雖非一般交通警察,…鄭某暗示對駕駛「應予補貼」或「符合人情」等言論,即屬引誘或教唆誘導行徑,導致鄭姓友人違背原先無償提供搭乘之認知,轉而陳述明顯違反主觀認知的意願表述,對本人造成不利處分結果。」部分,經南投站檢視現場採證錄影光碟(附件16),並未發現原告所述稽查人員對 鄭君 開口暗示等云云。另原告聲稱稽查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釣魚行為」等陳述,經檢視採證錄影資料(錄影檔00000000000000,48秒至1:38)係稽查人員請鄭君能據實回答,實無所述「釣魚行為」或誘導之行為。另依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所查:稽查人員就上述鄭君談話紀錄內容朗讀後告知鄭君後,鄭君即於談話紀錄上簽名,可見鄭君於稽查當時對談話紀錄內容並無異議(錄影檔00000000000000,3:10至3:30),原告檢附事後所謂鄭君口授由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整理代筆之「事情經過情形報告」所述有「貼油資100元之事,確無此事」等情事,自難據以採信。原告已該當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原告所稱:屬社會人情往來合理行為,絕非所舉發「違法收費攬客」或「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非可採。
三、依撤銷之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4條及第
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明定。經查交通部交訴字第1030004849號願決定書送達時間為103年3月27日(附件17),而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時間為103年6月7日,原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且又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台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規定所為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以維法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訴願卷第2卷第47頁)、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監理稽查人員於102年10月9日攔停稽查當時,是否有教唆、引誘、暗示乘客鄭俊麟為「有約定車資」之證述?
二、原告有無違反公路法而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行為?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本件交通部交訴字第1030004849號願決定書送達時間為103年3月27日(被告答辯狀附件17),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間為103年5月22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憑,原告起訴並未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路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四)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一)公路法第7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條規定訂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二、稽查人員並未教唆、引誘、暗示乘客鄭俊麟為「有約定車資」之證述: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南投站稽查人員查獲違規載客營業,有102年10月9日南投站監警聯合稽查談話紀錄(駕駛人員部分1紙、向旅客查證部分1紙)影本及稽查光碟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計程車)業務,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伊與乘客鄭君本屬舊識,答應其乘車回家,純屬一般友人搭乘便車的行徑,屬社會人情往來合理行為,絕非所舉發之「違法收費攬客行為」或「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是稽查人員暗示、引誘、教唆誘導鄭君對駕駛「應予補貼」或「符合人情」,鄭君才會陳述願支付百元油錢,鄭君已提供相關信函還原現場言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由南投縣水里地區民眾陳情系爭車輛非法營業(見訴願卷第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方函告被告臺中所南投站,請南投站擇期前往取締,南投站因而辦理聯合稽查,果於系爭時間地點查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1人,乘客上車地點是水里火車站,原告於系爭地點出現載客應非巧合,且經乘客鄭俊麟簽名之向乘客查證之談話紀錄(被告答辯狀附件6)所載:「(問:請問您所搭乘的車號?在何處上車?想坐往何處?是由何地往何處去?)乘客鄭俊麟答:7370-Q3,在水里火車站上車,去車程。
問:請問您今天乘坐的車資付費多少錢?是單獨乘車或是團體包車?答:付車資新臺幣100元正,是單獨乘車。」,足證原告確有違規載客營業之事實。乘客鄭俊麟嗣雖於本院證稱「當時並未跟警察說車資的事情,是警察叫我一定要如此說」云云,然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履勘採證錄影資料(見錄影檔00000000000000,48秒至1:38),稽查人員攔查當時並未暗示、教唆、誘導乘客鄭俊麟為「有約定車資」之證述,且稽查人員就前揭談話紀錄內容朗讀後告知鄭君後,鄭君隨即於談話紀錄上簽名(見錄影檔00000000000000,3:10至3:30),可見鄭君於詢問當時對談話紀錄內容並無異議,其嗣證稱「是警察叫我一定要如此說」云云,不足採信;且一般乘客多於上車時先約好車資,於到達目的地下車時才會付錢,本件系爭車輛因於途中遭攔查,並未到達目的地,鄭君因而尚未付錢給原告,符合常情,不能因此而謂原告並無違規載客營業之行為。再者,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後之103年9月16日、17日、23日,復經監視器紀錄於○里鄉○○路○○○路口載客,有監視報告及錄影擷取照片附本院卷第87頁-99頁可憑,此事後之證據益加強了系爭車輛於查獲當天「在水里火車站出現載人並非巧合」之心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被告因而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簡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