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4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一騏 被告國立臺北大學代表人 薛富井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國彬
杜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就請求相關權利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學院○○學系碩士專業組之學生,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領取畢業證書前,曾於被告所訂選課初選期間內(102年8月2日至102年8月14日)選取課程,並由被告○○學院○○學系於102年8月28日公告同意原告使用○○學院○○大樓第0000研究室,原告並於102年9月11日申請助學貸款。嗣原告辦理離校手續及領取畢業證書後,被告即多次通知原告搬遷研究室,然原告認其仍有使用該研究室及○○大樓地下停車場儲藏室之權利(至106年12月31日止),以及在被告各碩博士班和學士班上課等權利,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1.確立原告在被告各碩博士班及學士班之上課資格,並有參與討論、取得各報告人書面報告以及上臺報告之資格,此項權利在原告有生之年終生有效。2.確立原告在被告○○學院○○大樓(三峽校區)0000研究室之使用權利至106年12月31日止。3.確立原告之書籍及各項用品得繼續存放於前述之○○大樓地下室儲藏室至106年12月31日止。4.確立原告就前述研究室、儲藏室得自由進出,領有鑰匙,並有自行更換鑰匙之權利。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就本件請求未有任何事實或理由併其法律根據,其對相
關事項已有多件訴訟,其中假處分事件業獲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就相同事件一再起訴,顯然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被告教學業務進行,實無足採。
㈡被告並不禁止旁聽,至於其他學生交付報告資料,則是報告
人之權利,並非被告之權利,又原告業已畢業,並非在校學生,也已簽署同意搬遷研究室之文件,故被告沒有必要提供第0000研究室或相關設備給原告。原告所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原具被告學籍,其聲明係基於學生身分而主張享有在各
碩博士班和學士班上課及參與討論、取得各報告人書面報告、上臺報告之資格,及在被告○○學院○○大樓0000研究室、地下室儲藏室之使用權,並得自由進出、領有鑰匙及自行更換鑰匙等權益,性質上屬公法上事件,本院應有審判權,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於本件僅有聲明而未主張原因事實關係,然查原告前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字第000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法律專業碩士班學生,其已於102年8月3日選課,並於102年9月11日完成繳費註冊程序,上課資格已然確立,詎被告竟刪除原告進入加退選系統之權限,剝奪原告上課資格,故聲請定暫時狀態:㈠保有在被告之各碩博士班上課、參與討論及報告之資格,亦有取得所有課程資訊、講義資料及各研究生書面報告之權利至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㈡保有在被告○○院○○大樓0000研究室左側全部空間之使用權至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㈢原告所有之書籍及各項用品得繼續存放於被告○○院○○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儲藏室至訴訟確定之日止。㈣原告就被告○○院○○大樓0000研究室及地下室停車場儲藏室保有自由進出、領有鑰匙,並有自行更換鑰匙之權利。該聲請事件嗣因臺北地院認原告係就有無具備被告學籍之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為爭執,屬公法上事件,其無審判權,因而裁定移轉本院審理。嗣經分本院103年度○字第00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已於103年1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本院卷第56至93頁)。查該聲請假處分事件之聲明與本件起訴聲明幾近相同,足認原告本件原因事實與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應無二致。
㈢上開事實概要所載,有原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初選清單、
繳費單、助學貸款申請書、離校手續通知書、畢業證書領取清冊、研究生研究室使用要點第1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應堪認屬事實。
㈣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似在確認其基於學生身分而得享有之權
益範圍,採取之訴訟類型似為確認訴訟,然因原告並未到庭陳述,本院實無從行使闡明權究明其係確認何種法律關係及確認利益為何,僅得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而為審理,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應具在各碩博士班及學士班上課及參與討論、取得書面報告、上臺報告等資格,及在被告○○學院○○大樓0000研究室、地下室儲藏室之使用權,並得自由進出、領有鑰匙及自行更換鑰匙之權利等,核非直接導致學生身分關係發生變動之事項,亦難認其欠缺即有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得否透過行政訴訟以獲權利保護,實非無疑,已難認為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縱認原告之主張具有確認利益,惟原告於102年8月3日選課、同年9月11日完成助學貸款及繳費註冊程序之後,已於同年9月13日辦理離校手續及領取畢業證書,並依研究生研究室使用要點取回保證金及繳還鑰匙,有上開離校手續通知書、畢業證書領取清冊及研究生研究室使用要點第1聯上之簽名及註記可稽,該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亦據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字第00號假處分事件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確已完成離校手續,其學生身分已然消滅,自堪認定。是原告所主張其基於學生身分取得在各碩博士班及學士班上課及參與討論、取得書面報告、上臺報告等資格,及在被告○○學院○○大樓0000研究室、地下室儲藏室之使用權,並得自由進出、領有鑰匙及自行更換鑰匙等權益,縱認可採,亦均失所附麗,其主張仍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並無可採,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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