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17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告 張宇甄 (即 林寅湘林淑梅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寅湘即林淑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寅湘即林淑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繼承通知函及信封、被繼承人林寅湘即林淑梅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1年11月20日北院 木家諧 99年度繼字第772號函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被告雖抗辯已經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依前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函文記載「本院已於99年度繼字第772號准予聲請人張宇甄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尚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寅湘即林淑梅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4,969元,及其中本金78,607元自95年10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附卷可稽,嗣被繼承人於99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另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轉讓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佐。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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