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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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07號
原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孝
被告冠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欣揚2號」船舶所有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缺工,與被告訂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至117年4月18日止,被告應依原告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被告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原告指定工作處所。被告依原告委任仲介原受僱於「 志成 168」之漁工2名予原告,原告有支付每名漁工新臺幣(下同)3萬元、2名漁工共6萬元之轉移代價予原雇主,並經兩造在契約書上加註「雇主有支付2名漁工,每名30,000給原雇主,到時還原雇主,匯還60,000元給欣揚2號」之文字,嗣後2名漁工由被告帶走,被告卻未依約退還原告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原告申請接續聘僱2名越南籍漁工,因緣雇主「志成168」向原告要求支付6萬元費用,「志成168」才願意將2名漁工辦理轉換雇主,故原告與「志成168」口頭協議後,由原告員工於111年4月18日匯款6萬元予「志成168」雇主姐姐 陳秀真 ,被告並未收取該部分款項,原告請求對象錯誤。被告雖跟原告簽署系爭仲介契約,但是錢不是被告收的,被告沒有還錢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介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支付之漁工使用代價,係由原告員工支付予「志成168」雇主姐姐陳秀真乙情,固經被告抗辯如前,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然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仲介契約,並就前開匯款事項加註「雇主有支付2名漁工,每名30,000給原雇主,到時還原雇主,匯還60,000元給欣揚2號」文字於契約書上,則兩造業就前開6萬元匯款乙事達成由被告負責返還之合意,故被告就前開6萬元之債務應有債務承擔之意,被告亦自認有簽署系爭仲介契約,自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其以並未實際受款等語為抗辯,尚無可採。
㈡綜上,兩造間之系爭仲介契約既合法有效,被告為契約主體,且在契約書有記載願意給付兩名漁工共6萬元的款項給原告,則依契約書內容顯示,被告應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有所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