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30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柳俊佑
相對人 黃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2年度南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聲請人辦理「高雄市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28日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即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催討無效,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息,自應清償全部欠款,相對人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246,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相對人因逾期未繳,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寄發催告書至其戶籍地,相對人收領催告書後,未於通知期限內繳款。另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臺灣銀行之貸款已產生逾期1個月紀錄,名下之信用卡亦於112年3月產生逾期紀錄,兼考量相對人於本案逾期情事,顯見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恐因不明相對人財產狀況,致相對人於此期間有消耗財產而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000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3,87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至相對人戶籍地,相對人收領催告書後,未於通知期限內繳款,另依相對人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臺灣銀行之貸款已有逾期1個月紀錄,名下之信用卡亦於112年3月產生逾期紀錄,足見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收未果,以及相對人於112年3月份,其名下信用卡有未繳足最低金額、遲延未滿1個月之事實;惟依前揭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逾期金額顯示為「0」,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臺灣銀行之貸款已有逾期1個月之紀錄,又相對人名下之信用卡債務,雖有一筆於112年3月間記載為未繳足最低金額、遲延未滿1個月之紀錄,然於112年4月間,該筆之信用卡債務之繳款狀況改為「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無遲延」。此外相對人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中期放款借貸,尚未有因逾期未繳而轉為催收或呆帳之狀態者,相對人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債務,亦無其他逾期未繳款之金額紀錄,故尚難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34,712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866元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46,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