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50號

原告 林果榮

被告 周世雄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951,00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730元,其中新臺幣5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予被告為擔保,然原告僅收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附表編號2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收到該100萬元借款,是以被告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超過30萬元以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在超過30萬元之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訴外人 趙美玲 介紹而認識被告,原告以其向銀行借款遭拒,故轉向被告借款,被告乃於108年7月26日交付借款200萬元,原告收訖並簽署收據、借據及附表編號1本票予被告,另被告於108年9月2日交付借款100萬元,原告收訖並簽署收據及附表編號2本票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票據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1本票係擔保兩造間借貸契約而簽發,而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超過30萬元之借款。則應由被告就其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否認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及收到借款,即應由被告就附表編號2本票之真正,以及被告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108年7月26日簽名之「收據(暨借據)」、收據、108年8月1日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5頁),上開收據及借據均載明原告收受匯款,並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予原告。又上開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金額為1,951,000元,堪信被告已依兩造間之借款合意,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原告雖稱被告係匯款予訴外人 王晶妙 等語。然借款人非不得指示出借人將款項交付予借款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本件由匯款之受款人王晶妙係原告之母親,且原告亦在收據之「匯款收款簽收」欄簽名,以及原告復不否認其有拿到30萬元等情來看,原告係指示被告匯款予王晶妙。故原告以被告之匯款對象並非原告本人而否認款項之交付,並非可採。又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能認被告「匯款」交付1,951,000元予原告,並非200萬元。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已將其餘49,000元匯款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則應認兩造間僅就1,951,000元存在消費借貨關係。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並非其簽名,而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另主張其未收到借款。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觀之附表編號2本票上「林果榮」之印文,與原告於108年7月26日簽署之「收據(暨借據)」上印文係同一顆印章所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附表編號2本票「林果榮」印文為真正。原告如稱附表編號2本票係其母親盜蓋原告之印章而簽發,即應由原告就印章係遭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本票上印文係遭盜蓋,自無從憑認原告主張可採。本件應認附表編號2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次查,依被告提出原告108年9月2日簽名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7頁),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及原告收受現金100萬元等意旨。堪信被告已依兩造間之借款合意,交付上開金額現金予原告。另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及9月2日先後2次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1127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借款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抵押權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53頁),均與上開原告簽署之收據內容相符,益足徵兩造間確有就10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依被告舉證,系爭本票均為原告簽發予被告,而被告總共僅交付2,951,000元予原告(1,951,000元匯款、100萬現金),兩造間就2,95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迄未清償,被告自得在該金額範圍內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該金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95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7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26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8年9月2日

1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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