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64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被告 李美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致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訴外人 王奕翔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7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開在外側車道要切到機慢車道,要路邊停車,我要去路邊「京城釣具」送貨,王奕翔本來開在我正後面,我切出來後,王奕翔撞到我的車輛左後方,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致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111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訴外人王奕翔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變換車道不當始碰撞系爭汽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查,原告自承事故發生時,王奕翔開在外側車道,被告開在王奕翔右前方之機慢車道,且被告係要靠右路邊停車,
可見被告係開在王奕翔之前方(或右前方),且被告係要靠右路邊停車,並非要變換車道至王奕翔行駛之車道,原告主張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汽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汽車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汽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