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1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吳柏頤

被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物向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6,329元,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期於每月6日攤還4,140元,最末期為3,469元,如遲延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16元及其中119,883元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攤銷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7、51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總金額153,516元,除有第1至13期遲延費用1,007元外,尚包含第14至50期即自111年7月6日至114年7月6日之攤還利息32,626元,有原告所提出攤銷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聲明中已併請求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攤還利息32,626元部分即屬重複計息,此部分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後段固約定:「…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已是法定利率上限,如再請求給付上開利息以外之違約金則逾法定利率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90元(119,883元+1,007元),其中本金119,883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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