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原告劉○○(年籍資料住所均詳卷)
被告 孫友廉 (住所詳卷)
徐尚方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被告竟不查證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案,而向全國報導「早餐店殺手」新聞,並將該新聞內容上傳網站讓人繼續觀閱毀謗原告,該則「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毀謗新聞報導,不但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痛苦,被告惡意讓原告無法找工作維生,侵害原告生存權益,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101,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孫友廉則以:
㈠該報導是107年4月10日之報導,報導中所稱之判決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報導內容並無不實,勞資爭議是民眾關心議題,與公共利益相關,屬於新聞自由範疇,且該報導全篇未以原告全名稱呼,並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法院出現對於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亦有報導。
㈡另原告於報導前確實多次至雙北市餐飲業求職,之後又有離職或解雇情事,與諸多店家有勞資爭議訴訟,除上開民事判決外,也有許多民事案件,如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2號、107年北勞簡更一字第4號,前述判決均認為,原告之勞資爭議事件一再重複出現,對店家造成很大困擾,更擾亂商業秩序及聘僱信賴,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及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所為報導屬言論自由,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之報導並非毫無事實依據或污衊、謾罵,況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尚方則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供「早餐店殺手」之報導內容,亦未說明「早餐店殺手」報導之何段內容侵害原告之聲譽、何段內容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被告徐尚方報導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8日,被告徐尚方該日播報此新聞時,亦有詢問相關店家,經查證後始播報,且報導中也有訪問勞工主管機關,原告確實發生許多勞資爭議,此播報乃與公益有關。另「早餐店殺手」之稱號前經許多媒體披露,並非被告徐尚方獨自稱之,此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是形容此種現象,況且被告徐尚方在報導時並未指出原告全名,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尚方為中天新聞記者、被告孫友廉為蘋果日報記者,其等分別於106年11月8日及107年4月10日,分別以「早餐店殺手」為標題及言論內容為不實誇張之報導,並將該新聞內容上傳網站讓人繼續觀閱毀謗原告,毀壞原告名譽及侵害原告工作權益等情,業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㈢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卷宗,依該卷內由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所提出之中天新聞及蘋果日報等報導資料(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卷第81頁及第77至79頁),可知該中天新聞報導係由被告徐尚方負責播報之影音報導,而前述蘋果日報報導則係由被告孫友廉負責撰稿之圖文報導,且依中天新聞報導截圖內容,均未有原告之真實姓名,亦未有原告之影像,而蘋果日報報導內容則係以「 劉女 」、「劉姓女子」與多家早餐店、小吃攤間之勞資糾紛事件為報導,亦未報導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圖像,故觀看或瀏覽前述報導之人,應無可能藉由被告前述報導內容得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影像為何,難認被告前述報導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工作權可言。
㈣況原告於被告為前述報導前曾與多家餐飲業者有勞資爭議案件,由原告或對餐飲業者提起民事訴訟,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參系爭事件卷內所調閱判決資料即明,可知被告為報導前原告即曾與多家餐飲業者間有多起勞資爭議案件,且爭議情節大致相似,被告就相類勞資爭議事件所為前述報導內容,即屬與公眾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雖被告均以「早餐店殺手」之戲謔嘲諷言詞為報導之標題,然被告並未使用其他偏激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應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合理之評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或工作權,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