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紜甄(原名張愛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紜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紜甄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
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
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
4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1公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紜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是綽號「 黃狗 」的男子所有等語,核與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郭薏芸 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在伊住處被查扣之物品均為其兄 周鴻富 及綽號「黃狗」之男子所有(見偵查卷第13頁背)等情相符,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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